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波***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吉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索道分公司
负责人戴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索道分公司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波***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诉吉安市人民政府安全事故责任批复一案中,原告波***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波马公司与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井冈山市杜鹃山索道“4·12”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波***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波***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波***其(北京)索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山
审判员颜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