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与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6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46号楼14层92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苏昂,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航院”)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李宏伟、王建龙,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航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775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16429.22元(自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门面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平安大道的房屋(125号、1间、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服务与经营,租金为每年167750元;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8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限满,甲方有权收回经营用房,乙方应如期交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赔偿该损失,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后7日内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甲方,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租金的两倍为标准向甲方支付实际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租赁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拖欠第二年度租金167750元。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承租的房屋退还原告,但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退还租赁房屋。综上,被告拖欠租金及不按期交还承租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郑航公司辩称,航院与郑航公司签订的《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郑航公司租赁航院的经营用房1间,租赁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郑航公司按约交付了1年租金167750元,保证金3万元。因航院无法提供租赁房产的规划证,土地证,房产证,消防验收,竣工手续等,导致该租赁房屋无法办理经营所需证照。自2015年11月起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博学路办事处、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将郑航公司经营的租赁场所查封,剩余一层70平方米可以使用,导致郑航公司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郑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航院未提供可以合法使用的租赁物及租赁房产的证照手续,应返还郑航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相应租金。本案系航院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航院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郑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航院返还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9个月的租金125812元;2、由航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与1日,航院与郑航公司签订的《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郑航公司租赁航院的经营用房1间,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郑航公司按约交付了1年租金167750元,郑航公司开始经营后,因航院无法提供租赁房产的规划证,土地证,房产证,消防验收,竣工手续等,导致该房屋无法办理经营所需证照。自2015年11月起,房屋所在地的博学路办事处、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将郑航公司经营的租赁场所查封,导致郑航公司无法经营。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航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向郑航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无法经营期间的租金。郑航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支持郑航公司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航院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第6项约定,航院不对招租房屋的现有条件作出承诺,双方租赁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办理相关证件是承租方的义务,合同第5条第6项约定,涉案房屋不得用于经营旅馆,合同第1条第2项约定,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商业服务与经营,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郑航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1日,航院与郑航公司签订《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航公司承租航院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园区××大道××、临街门面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30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与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郑航公司每年向航院缴纳租金167750元;合同签订之日,郑航公司向航院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期满后,郑航公司在承租期内未出现违约行为,且对外没有负债,航院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航院负责房屋主体结构的正常维护及维修,保障供水、供电,以确保郑航公司能正常营业;航院不对招租房屋的现有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能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以及门前绿化、市政管理等)作出任何承诺,由此产生的争议、纠纷与航院无关。并约定合同到期后,若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合同,郑航公司应在合同到期后7日内将承租的房屋退还航院。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7日,航院对所有临街商铺统一发出《公告》,告知郑航公司合同期满后,将对出租的房屋予以收回,请承租方提前做好准备。2017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郑航公司未交回房屋,并继续使用该房屋。2017年8月7日,航院对郑航公司承租的房屋停止供水、供电,并将商铺所在的商业街道路封闭。2017年11月16日,航院又向郑航公司发出清空租赁房屋的通知。2017年12月5日,郑航公司将承租的房屋交还航院。2017年11月16日,航院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郑航公司向航院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167750元,余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郑航公司未向航院支付。
又查明,郑航公司承租的房屋用于经营“连锁酒店”。
本院认为,航院与郑航公司之间签订的《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在航院与郑航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内,郑航公司仅向航院支付一年租金,尚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内的租金167750元未支付,故对航院主张郑航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限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郑航公司向航院交纳了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部分租金,故郑航公司还应向航院支付租金137750元。
关于航院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本案中,航院、郑航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情势变更,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本案系在航院催促郑航公司交房及腾房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航院在租赁期届满前于2017年6月7日对所有的临街商铺的商户发出公告,告知涉案房屋将要收回,请商户做好交房准备。经庭审查明,郑航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未交还房屋。鉴于航院在2017年8月7日对涉案商铺停止供水、供电,并对商铺所在的商业街道路进行封闭,因临街商铺由于其地理位置及其自身商用价值等因素,导致合同目的在上述事实发生后实际上已无法实现,故航院向郑航公司主张合同期届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航院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虽有过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航院明知其租赁户的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与经营,腾房需要一定的时间,航院于2017年6月7日通知商户退还租赁房屋,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郑航公司无法及时腾空房屋,也会对其经营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故对航院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不再支持。
关于郑航公司主张航院返还租金的问题。航院与郑航公司签订《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门面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范围是化妆品,且又约定航院不对招租房屋的现有条件作出任何承诺,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承租许可证等;本案中,郑航公司使用租赁的房屋经营连锁酒店,显属违约,现郑航公司以航院未提建筑规划证、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导致其经营的酒店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并被查封为由,主张退还其已交纳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租金137750元;
二、驳回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224元,由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负担2474元,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反诉受理费1433.5元,由河南郑航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