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5188号
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社区铁南路6号11号楼。
经营者:高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仡佬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苗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科教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根。
被告:杭华林,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嘉善县。
被告:沈永君,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高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杭华林、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费2362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款237946.70元(钢管、扣件等,不能归还折价);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4.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因承建“浙江唐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地需要,被告***与原告订立《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每天0.011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扣件清理费0.1元/次;租期(2018年8月28日-2019年6月28日),钢管、扣件赔偿按照市场价;付款时间:乙方必须在每月10号前向甲方付清上月发生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租赁物归还后10天内结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每天按拖欠总费额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租赁,至2019年1月13日,原告出租钢管165926.20米、扣件109440只、接头8796个。至2019年10月31日,经对账案涉租费667045元,钢管赔款72831.20元(5602.4米×13元/米)、扣件赔款165115.50元(30021只×5.5元/只),由被告***确认。2019年11月、12月租金19248元。经多方催讨,被告仅付租金4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租金217045元属实;对于钢管、扣件缺少的数量存在异议,赔偿的单价过高,高于市场价格;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认可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钢管、扣件是瑞正公司的压机压坏的,造成的损失应由瑞正公司承担。违约金如果承担也是因为瑞正公司工程超期并且没有及时支付给被告***租金造成的。
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答辩称:1、明确原告与四被告的关系,被告***与被告瑞正公司系施工承包关系,被告瑞正公司与原告系建筑钢管租赁关系,由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答担保。2、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三被告(担保人)没有在结算单上没有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三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理应知晓租金的结算并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钢管缺少了5602米,扣减少了30021只,三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杭华林于2019年11月27日支付给***3000元运输费用,让其退还部分钢管给原告。3、被告***在姚庄同时承包了瑞正公司三个工程,三个工地上的钢管是统用的,要求被告***提供三个工地的收退清单,便于案件查明。4、被告杭华林、沈永君实际是瑞正公司的员工,瑞正公司同意全部承担一切的赔偿和担保责任,对租金的担保没有异议的,但是要根据实际核算出来,对其他的担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租费单一份(7页),证明: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的数量,钢管165926.20米、扣件109440只、接头8796个,至2019年10月底,租费为667045元。
被告***无异议。
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质证认为,租费单系原告自己制作的,对没有签字的1-6页真实性有异议,第7页是***签字的,但是签名前面表明了“组长”,不知道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租费单结算到2019年10月31日,但2019年11月26日工地上还有很多钢管、扣件退还给原告的,不知是否计算在内。
本院认证意见:租费单没有担保人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签字,而由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对租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租费单的对账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此后退还的钢管及扣件应相应扣减。
2.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2019年10月31日,租金为667045元,已付450000元,尚欠217045元,钢管、扣件短缺赔款为237946.70元(钢管缺少5602.4米,赔偿单价13元/米;扣件30021只,赔偿单价5.5元/只)。
被告***质证认为,对租金没有异议。短缺的钢管、扣件,当时的价格和现在的价格相差太大了,现在钢管约11元/米,扣件约4.5元/个。结算后又还了一批钢管、扣件的,应当相应扣减。
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质证认为,三被告没有签字,不认可。钢管、扣件应当按照市场价格,2019年度钢管基本市场价格10.5元-11元/米,扣减4.5元-5元/只,现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结算单没有担保人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签字,而由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结算单中对短缺的钢管、扣件确定的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算单的对账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此后退还的钢管及扣件应在赔偿款中相应扣减。
3.原告提供2019年11月、12月份的租费单2份,证明:案涉工地11月、12月租金合计19248元,***未签名,但因为***还没有归还钢管、扣件,租金是存在的。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是没有归还的钢管、扣件租金,被告***承担赔偿款和违约金就不应承担租金,结算单结算后就应该终止租金的计算。
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质证认为,2019年11月、12月的租费单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和三被告(担保人)都没有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11月份已经提起诉讼,还要计算租金,属于双重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意见:2019年11月、12月的租费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和被告***经过结算并且签署结算单后,租金已经结算完毕,短缺钢管、扣件的折价赔偿问题也已确认,此后再行计算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4.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提供承包合同3份,证明:被告瑞正公司的三个项目,架子工都是由被告***承包的,三被告为其中两个项目工地的钢管租赁提供担保,另外一个项目是不提供担保的,不担保的项目工地上的钢管全数归还的,被告***存在把两个担保的项目工地上的钢管归还在没有担保的工地上。
被告***质证认为,三个合同是三个工地的,涉及三个钢管租赁站,钢管全部是分开的,没有统用、混合。三份承包合同实质上是绩效考核合同,***是没有专业资质的,三被告完全清楚,被告瑞正公司不应该把架子工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的,被告***不清楚承包架子工是需要资质的。签署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的绩效考核,由其管理,租赁钢管所有的责任、盈亏由公司担当,从法律上主体资格来讲,***没有资格来承担协议的主体,***作为自然人,没有办法来承担工伤相应事故的责任。合同第四页是***签字的,但是前面三页没有盖章签名,相关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同意***的意见,对于瑞正公司证明内容是不认可的,三个不同的工地,有三个不同租赁站,不存在统用、混用的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对三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钢管统用、混用问题,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被告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浙江唐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钢管、扣件及配件,钢管租用价格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租用价格每只每天0.009元,钢管接头租金按扣件算,扣件清理费每次每只0.1元;遗失及损坏按照市场价赔偿,钢管租与还规格长度相符,不得租长还短,如长管少还,则每根赔偿10元,钢管弯曲每根赔2元;运费、装卸费和堆放费均由被告***承担;租金从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物损坏,由被告***修复或折价赔偿;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租赁物归还后十天内结清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的余额;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每天按拖欠总费额的5%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提供租赁物,并收回已租出的租赁物及已发生的租金、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不能按时返还租赁物的,在征得原告同意后,除继续计算租金外,每天加收租金5%;被告***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除原告与被告***盖章、签字确认外,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作为担保人分别盖章、签字。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原合同期限延长到2019年9月28日。
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签署租费单一份,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合计667045.61元,尚余钢管5602.4米、扣件30021只未返还。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及相关配件费用合计667045元;钢管赔款72831.2元(5602.4米×13元/米),扣件赔款165115.5元(30021只×5.5元/米),合计237946.7元;以上合计904991.7元,被告***已付租金450000元,尚欠租金及赔款454991.7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959.1米、扣件1084只。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对《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上述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租金数额的确定;二是缺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的确定;三是违约金的确定;四是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对2019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667045元均无异议,双方对2019年11月、12月是否应当继续计算租金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签署《结算单》的方式对租金总金额进行了结算,对短缺钢管、扣件的赔偿作了约定,可以认定租赁期限已经终止,此后再计算租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12月租金不予支持,被告***尚欠的租金为217045元(租金667045元-已付租金450000元)。至于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作为保证人没有在租费单、结算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符合正常的逻辑和交易习惯,不影响本院对租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短缺的钢管、扣件等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对短缺的钢管、扣件赔偿价格作了补充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此后原告自愿接受被告***返还的钢管、扣件数量及相应金额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价款:钢管47362.9元【(5602.4米-1959.1米)×13元/米】、扣件159153.5元【(30021只-1084只)×5.5元/只】,合计206516.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时,每天按拖欠总费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0000元,四被告对违约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每天按拖欠总费额的5%),但该约定明显过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至于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明确每月的欠款金额,且双方除了2019年10月底对账结算外,此前并未结算,本院酌情确定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对本案被告***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则以合同仅约定担保范围为租金,不包括其他损失,及***同时承包三个工程存在钢管混用、合同未约定钢管赔偿单价等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应当对被告***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乙方”即被告***,“担保人”即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担保人的范围除了租金、违约金,还包括了其它相关费用,结合案涉合同的其他条款,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应当知晓租赁物的缺失赔偿事宜;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应对被告***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对短缺的钢管、扣件赔偿价格、金额作了补充约定,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作为保证人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符合正常的逻辑和交易习惯,不影响其保证范围的认定;四是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提交的三份承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在同一时期承包了瑞正公司三个工地,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钢管混用且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影响其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6293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37946.70元、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其中租金217045元、租赁物损失206516.4元及以217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正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对被告***全部案涉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租金2170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206516.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违约金:以2170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浙江瑞正建设有限公司、杭华林、沈永君对被告***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541元,由原告嘉善宏鑫钢管租赁站负担1256元,被告***负担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俞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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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