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燕山昊鑫商行与宋鹏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0545号

原告:北京燕山昊鑫商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38号。

投资人:王学东,经理。

被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7号D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清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男,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燕山昊鑫商行(以下简称昊鑫商行)与被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商行的投资人王学东,被告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鑫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瑞公司、**支付空调工程款152 953元;2.判令亚瑞公司、**支付利息,以152 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亚瑞公司、**承担。诉讼中,昊鑫商行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亚瑞公司、**支付利息,以152 953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昊鑫商行于2017年4月30日与亚瑞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就亚瑞公司所采购的TCL空调用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甲8号创业空间三层安装一事进行了约定,空调工程款预付50%,安装调试完成后七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2017年5月30日,昊鑫商行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亚瑞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昊鑫商行诉至法院。

被告亚瑞公司辩称,昊鑫商行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显示的亚瑞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亚瑞公司与昊鑫商行无任何往来,故应驳回昊鑫商行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昊鑫商行承担。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非亚瑞公司承包的工程,系**找到昊鑫商行承揽案涉工程,**亦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亚瑞公司的公章并非**加盖。**认可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0日,需方(甲方)亚瑞公司与供方(乙方)昊鑫商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所采购的TCL空调用于创业空间三层安装使用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产品规格型号KFRD-120Q8W,3台,单价7199元;产品规格型号KFRD-70Q8W,3台,单价6188元;产品规格型号KFRD-50GW,7台,单价3799元;产品规格型号KFR-35GW,8台,单价1900元;产品规格型号KFR-25GW,5台,单价1600元;产品规格型号KFR-26GW,1台,单价2599元;安装材料49
400元;产品合计金额141 953元。安装时间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总货款50%,安装调试完工后七天内全部付清。落款需方处显示亚瑞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

2017年5月30日,李xx出具证明,载明:亚瑞公司承包给昊鑫商行空调外墙冷凝水工程。定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甲8号创业空间三层和创业空间四层,空调外墙冷凝水工程材料费、人工费8000元,吊车费用3000元,共计11 000元。本工程在2017年5月30日全部已完工。

昊鑫商行提交的2017年5月30的《TCL空调竣工验收单》显示,购买方亚瑞公司,详细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甲8号四层,联系人**,安装单位名称昊鑫商行。安装机型统计表中载明的规格型号及数量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一致。验收情况载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甲8号四层以上空调安装合格,运行正常,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昊鑫商行在安装单位处加盖公章,使用单位意见及盖章处显示壹十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公章,负责人朱丹妮签字,建设单位意见及盖章处显示负责人李xx的签字。

后昊鑫商行向亚瑞公司寄送《对账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11月28日,贵单位欠我公司285 411元,如果贵司收到本函后,未有任何答复,视为贵司询证函金额无误且无异议。

诉讼中,亚瑞公司称其未承揽过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甲8号创业空间四层装修施工项目,与昊鑫商行亦无关于TCL空调采购的业务往来,未与昊鑫商行签订过《购销合同》。亚瑞公司同时在(2019)京0105民初40543号案件中对《购销合同》上显示的亚瑞公司的公章与其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后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购销合同》上印章印文“亚瑞公司”与样本上亚瑞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亚瑞公司就前述鉴定支付鉴定为7600元。诉讼中,昊鑫商行、亚瑞公司及**均认可(2019)京0105民初40543号案件的鉴定意见适用于本案。

诉讼中,**认可案涉空调系昊鑫商行安装,且称空调已经安装完毕,**同意支付工程款。昊鑫商行称亚瑞公司及**均未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任何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并称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昊鑫商行主张的一致。

关于《购销合同》的签订情况,昊鑫商行称李xx系**的员工,昊鑫商行的法定代表人与李xx系朋友关系,李xx称**有个工地需要空调,昊鑫商行便经李xx的介绍与**签订了《购销合同》,签署《购销合同》时,无亚瑞公司的人员在场,系**签字后将《购销合同》拿走并加盖了亚瑞公司的公章后交给昊鑫商行的;亚瑞公司称其不清楚《购销合同》的签署情况,**并非亚瑞公司员工,亚瑞公司亦未向**出具过授权手续,本案所涉工程并未亚瑞公司项目,空调的使用方与亚瑞公司亦无任何业务往来;**称《购销合同》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购销合同》系昊鑫商行提供,且**签字时《购销合同》上已经显示了亚瑞公司的公章。关于**与亚瑞公司的关系,**称其与亚瑞公司无关;昊鑫商行称其听亚瑞公司的经理称**之前为亚瑞公司的员工,后离职单干,也曾挂靠亚瑞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昊鑫商行未审查**是否有亚瑞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亚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方面,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购销合同》落款处亚瑞公司的公章与样本中亚瑞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亚瑞公司未以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方式与昊鑫商行设立承揽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昊鑫商行称其在《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仅与**对接,未与亚瑞公司的任何人员就所涉工程进行沟通,昊鑫商行亦未审查**能否代表亚瑞公司、是否有亚瑞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即昊鑫商行无法确认**能否代表或代理亚瑞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昊鑫商行存在过失。且诉讼中亚瑞公司及**均称其无任何关联关系。综合以上两方面,亚瑞公司并无与昊鑫商行签署《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权代表或代理亚瑞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故《购销合同》对亚瑞公司无约束力,亚瑞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对昊鑫商行要求亚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昊鑫商行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昊鑫商行按照约定完成了空调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对空调安装及验收情况予以认可,对其应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工程款的金额亦不持异议,故对昊鑫商行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昊鑫商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昊鑫商行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工后七天内全部付清,《TCL空调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本院对昊鑫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燕山昊鑫商行支付工程款152 95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以152 953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山昊鑫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燕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勤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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