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424号
原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红霞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北京上泽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胜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第(2019)15479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2年2月6日入职原告工作,其薪资随工作年限增长而逐渐增长。针对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2009年-2011年其《劳动合同》薪资为3300元/月,2011年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薪资为12000元/月,而原告在2011年后没有按照12000元/月的薪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因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至2019年的工资差额问题上,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提交的2011年《劳动合同》为伪造。被告自2011年至2018年10月的实际工资变动为:3300元-4500元-6000元-6500元-8800元-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被劳动仲裁委认可,且仲裁委做出了不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由此可知,被告主张的其工资从3300元一跃变为12000元的2011年《劳动合同》明显是伪造,从而可进一步证明,被告因职务特点有条件获得原告公章的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其伪造一份《劳动合同》如此简单,同时出于利己之目的而伪造其他文件具有极大可能。该可能性不能依据孤证而被无视,而应该在全部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条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加以正确判别,既不能违背公平正义,更不能纵容擅自践踏公平正义的行为和结果的发生,对于真正守法、尊法的社会个体,应以公平公正的裁决鼓励其善意,而不应以背离事实的判定鼓励造假、作伪,甚至是恶意勒索之风气。原告对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诉求及其提出的《解聘通知书》完全不能认可,原告所争取的权益是维护自身行为正直性的权益,原告对并未做过的事情无法承认。原告始终没有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也是一个明证,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想过要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更没有想过要解聘被告。所以,虽然被告的工作有不少需要外出的情形,但并非自由时间的性质,每个工作日打卡上班是公司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在被告不来公司打卡上班3日后,原告人事部工作人员持续催促被告返岗是原告所能做的直接反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所表明的事实明显驳斥被告的虚假证据前提下,仲裁委认定被告提交的《解聘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且认定原告解聘了被告,这个认定实在有悖于事实,也无视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虽然被告称“2019年2月1日原告向其发出《解聘通知书》”,但被告自2019年1月16日就不再去原告公司打卡上班,其未提供原告2月1日向其发出所谓《解聘通知书》的快递凭证或邮件记录或任何其他证据,则被告是如何凭空获得了这一纸解聘通知的?这个重要的证据缺失却未被仲裁委采纳。“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准则,被告主张其被原告解聘,就应该首先证明在其不去原告公司的情况下原告是如何把该通知发送给他的,尤其是,原告是如何在原告的所有工作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能给他发送解聘通知的。与此疑问相并列的另一个疑问是,被告在其所称的被原告解聘的2019年2月1日之后直至2019年5月份,与原告公司财务总监的工作沟通一如往常,没有任何其“已被解聘”的迹象,不论是向财务总监索取公司项目所需的财务数据,还是向公司财务部递交餐费、差旅费报销发票,或是叮嘱财务部将报销费用打入其工资卡等等,原告财务部人员依然按正常工作流程为其提供工作支持。如果按被告所称其已被解聘,原告却完全不制止财务部将重要的财务数据提供给被告,所有工作中的配合和支持一点儿没变,这样的情景岂不是匪夷所思。事实是直至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委通知,方才知道已被被告告至仲裁委。惊愕之余,原告希望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却不断遭到被告的威胁与骚扰。原告实在无法可想,只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综上,原告从未向被告发送过《解聘通知书》,原告始终要求被告返岗工作,直至今日原告的诉求始终未发生改变。原告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守法经营近20年,原告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特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54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9400元、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551.72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02年2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有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载明月薪标准为3300元)。
被告主张双方于2011年3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月薪标准为12000元,并出示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主张被告从2014年3月9日薪资从6500元调整为8800元,2018年10月11日任行政总监从8800元调整为12000元,该岗位考核期三个月,考核期间月薪为10000元,并出示2011年3月1日劳动合同(显示:工资标准为3300元)、调薪申请单、显示有“**”签字的员工异动审批表(显示:工资由88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予以佐证。被告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及员工异动审批表的真实性,主张因避税全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一样的,对调薪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其2017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假,实际未休;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2017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但未就被告休假情况予以举证。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出示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字样的《解聘通知书》(载明:**先生: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及您的工作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请在收到通知书后到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做好工作的移交及所借公物的退还。关于经济补偿,将参照国家和省市镇有关规定再另行通知)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通知书上的公章是被告私自盖的,因为被告负责公司的资质办理,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都是被告办理的;公司此后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在解聘通知书之后一直有员工通知其来上班,并出示社保缴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返岗通知书、考勤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及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是办理过一些资质,但章都是人事经理拿的,平常有一些需要盖章的都是财务给盖章。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上述《解聘通知书》“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12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处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印刷体文字,后盖章。原告已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对工资标准存在分歧,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调薪申请单、有被告签字的员工异动审批表予以佐证,虽然调薪申请单上未有被告本人签字,但能与员工异动审批表相对应,故仲裁委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就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出示了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解聘通知书》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因被告办理相关资质有接触公章的机会,该通知书系被告私自加盖,但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另外,即使被告因办理相关资质接触过公章,但不能据此就推定《解聘通知书》上的公章系被告私自加盖,原告出示社保缴纳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返岗通知书、考勤亦不足以支持该推定。因此,仲裁委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确认被告2017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假,原告未就被告休假情况予以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9400元;
二、原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551.7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及鉴定费,由原告北京亚瑞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俊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思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