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国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航海东路与二十二大街交叉口中兴新业港4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自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再审申请人国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建投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从未委托陈锴与***签订任何施工补充协议。陈锴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协议。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的基本事实不审查、不质证,违反合同法有关公平、公正原则,判决错误。综上,请求追究***与陈锴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的违法责任,并退还该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因国建投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一年有余拒不支付,最终双方通过政府部门、当地村委会等共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各方均签字声明劳务费用已结,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因此该公司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国建投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陈锴与***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公司承包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此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国建投公司主张陈锴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施工完毕后,国建投公司在有关政府部门协调下,向***支付全部劳务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前述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追认。国建投公司主张多支付了***劳务款,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国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建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晓光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乔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