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等与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09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3,女,201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4,男,2013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甲10号楼3**62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大**温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黄递铺乡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3、**4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沧州大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河北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岳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7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1、**、**、**2、**3、**4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通力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通力公司称涉案车辆已经卖给大成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通力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应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1、**、**、**2、**3、**4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通力公司、大成公司、**对于**1、**、**、**2、**3、**4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发生也没有在机动车登记机关所在地,且案件的发生也不是机动车直接原因造成的,**1、**、**、**2、**3、**4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力公司、大成公司、**为什么有法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通力公司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涉案车辆早已变卖,与通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力公司对***的伤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通力公司、大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嵩岳公司对于**1、**、**、**2、**3、**4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嵩岳公司不是侵害结果的责任人,没有委托、管理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现没有证据证实嵩岳公司与受害人存在合同关系及因果关系,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据此,嵩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2、**3、**4系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通力公司、大成公司、**、嵩岳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通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78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琳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