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刑终5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北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沧县黄递铺乡东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卫,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住沧县,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川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福起,又名徐可心,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捕前系沧县兴济镇建国街村民委员会主任。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于2005年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建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胜,又名王双喜,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北省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国,又名代小二,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回族,捕前住河北省沧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文华,别名谢老转,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猛,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沧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同庆,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春歧,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沧州市新华区,捕前住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磊涛,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李猛、胡磊涛、梁同庆、马春歧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马春歧犯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王建胜、代建国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被告人徐福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北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徐某1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冀0921刑初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李猛、马春歧、梁同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马春歧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沧县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1年秋天,被告人徐福起非法强占沧县服装厂位于沧县的土地建造车库,后高帅华竞拍购得该块土地从事开发,要求被告人徐福起拆除私建车库,其拒不拆除,导致高帅华经营活动受到影响。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猛因琐事在青县陈嘴乡陈嘴村泉薪超市门前和田某、邵某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李猛遂打电话叫来李某(在逃)等人,对田某、邵某夫妇进行殴打,并打砸泉薪超市物品。
(三)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沧县薛官屯乡梅官屯村的张某驾驶蓝色海马轿车在104国道兴济北街路段和一辆银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冯某等人前往帮助解决此事,后对方司机通知被告人徐福起,被告人徐福起纠集被告人王建胜、李猛、李某等人前往事发地对冯某进行殴打。
(四)2015年春天,被告人徐福起指使被告人代建国、马春歧等人前往张茂林家,以张茂林所垫宅基属于建国街土地予以收回为由进行威胁,后以一万元的价格将张茂林欲出售的宅基占为己有。
(五)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沧县南街的徐某2和华联超市工作人员吴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徐福起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王建胜、李猛和李某等人给吴某出气,将徐某2带至沧州市进行殴打。
(六)沧县兴济镇政府按照沧县政府规划,在兴济镇原房管所工人新村原址上建设广厦家园小区,被告人徐福起等人以占用了建国街土地为由,多次组织被告人代建国、王建胜、谢文华、马春歧及部分村民进行阻工。2017年3月21日17时许,阻工人员和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徐福起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李猛、王建胜、谢文华、胡磊涛、梁同庆、代建国、李某等人,将施工人员刘某1、刘高领、徐某1打伤。经鉴定,三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徐福起在知道在沧县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林某的租赁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以优先租赁给本村人为借口,要求林某限期搬离。林某拿出10万元钱托付徐福起的弟弟徐福江送给徐福起,被告人徐福起在收受林某10万元钱后,同意林某续租。
三、妨害公务罪
2017年2月24日上午,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沧县华联超市欲查扣涉嫌假冒伪劣化妆品,该超市工作人员吴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徐福起,被告人徐福起纠集被告人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马春歧等人前往华联超市使用威胁等手段阻挠执法活动,致使涉案化妆品被抢走。
四、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2016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王建胜、代建国等人雇佣挖掘机司机蒋某(另案处理)在沧县岸河坡挖土,由被告人王建胜、代建国等人现场领路并指挥、蒋某驾驶挖掘机施工,在应知地下埋设有广播电视通信光缆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将国家一级干线通信光缆挖断,造成信号中断达229分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3日,其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84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23)、营养费1150元(50×23)、误工费2737元(43455÷365×23)、护理费2254元(35785÷365×23)、交通费500元,共计27385.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日,其物质损失有:医疗费43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元)、营养费450元(50×9)、误工费1071元(43455÷365×9)、护理费882元(35785÷365×9)、交通费300元,共计7988.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日,其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8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3)、营养费150元(50×3元)、误工费357元(43455÷365×3)、护理费294元(35785÷365×3)、交通费200元,共计4142.85元。
被告人梁同庆的亲属代其赔偿刘某1、刘某2每人7000元。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福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王建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代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谢文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认定被告人李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被告人马春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胡磊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梁同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被告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胡磊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的经济损失25517元(其中刘某219811元、刘某15706元)。以上五被告人与被告人梁同庆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经济损失3551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河北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追缴被告人徐福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徐福起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徐福起犯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王建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犯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代建国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犯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谢文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2015年2月份在104国道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自己量刑重。
被告人马春歧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马春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所犯妨害公务罪量刑重。
被告人梁同庆上诉提出,原判对自己量刑重。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李猛、梁同庆、马春歧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新的异议异议;原审被告人胡磊涛认罪服判。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李猛、梁同庆、马春歧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李猛、马春歧分别所提原判对各自所犯罪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同样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认供述等相关证据印证证实,原判证据确凿。故对上诉人徐福起、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李猛、马春歧分别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猛、马春歧、梁同庆分别所提原判对各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马春歧的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李猛、马春歧、梁同庆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该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猛、马春歧、梁同庆的上诉理由及马春歧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福起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建国、马春歧等人强占他人财物,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李猛、马春歧、梁同庆和原审被告人胡磊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徐福起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徐福起纠集上诉人王建胜、代建国、谢文华、马春歧以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代建国、王建胜指使他人施工取土时因过失致使国家一级干线通信光缆中断信号229分钟,后果严重,均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均应依法惩处,并应依法判令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被告人赔偿的物质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书元
审判员 史明珠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