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24民初1071号
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森,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晓华,黑龙江曲子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人民医院,住东宁镇。
法定代表人:张灿成,系该医院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军达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献勇,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三建公司”)与被告东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宁医院”)、第三人黑龙江军达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14日,东宁市人民医院以原哈尔滨市军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黑龙江军达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并通知第三人黑龙江军达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18年8月3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单巨良担任审判员,与审判员张福利、人民陪审员冯伟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董金鑫记录,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原告牡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子君,被告东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献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维修费6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维修费36800元,加总包服务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范围为土建、装饰工程(塑窗的加工和安装)、暖通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不含消防工程。后因消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请求原告帮忙维修,被告进行了维修,并将维修费用金额让被告的甲方代表杨广田、崔锦财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宁医院辩称,一、本案主体部分,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应当起诉哈尔滨消防公司;二、原告确实有替哈尔滨消防公司维修一事,具体数额不确定,总包服务费,被告也不知情;三、付款方式只是要求被告从消防工程代为扣除,不是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因县医院住院部综合楼消防工程部分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被告无法履行代扣义务;四、原告应当是应东宁市卫生局的要求帮忙维修,而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帮忙进行维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同时该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的甲方代表为杨广田。
被告东宁医院质证称,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代扣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对于施工合同约定以外的消防工程进行了维修,对于维修的款项以及总包服务费金额,经被告的甲方代表杨广田及崔锦财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东宁医院质证称,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是一份代扣单,是原告请求被告从消防工程款中代扣款项的申请,不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是在被告的要求下维修消防工程,同时原告自述,是卫生局刘娟的要求下进行的;2.杨广田、崔锦财在代扣单签字作为接收人,不是确认代扣单的内容;3.代扣单中维修的部位经被告核对过无异议;4.对于代扣单确定的维修价格,总包服务费提取比例,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没有权利与原告协商,应当与哈尔滨消防公司协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此代扣单系原告向被告申请代扣第三人军达公司承担消防工程款36800元和总包服务费30000元,被告的该工程代表人杨广田、崔锦财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东宁医院向本院举示证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消防工程是已经发包给哈尔滨军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内容的是给军达公司的消防工程维修,应当向第三人主张,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称,消防工程不是由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因此维修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将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军达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牡三建公司与被告东宁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东宁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工程、暖通、给排水、电气照明工程,但不包含消防工程。被告将东宁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哈尔滨市军达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军达捷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消防工程验收时消防用水外溢致使墙面被浸泡,原告应被告主管部门东宁市卫生局的要求对被告住院部综合大楼1-9层的墙面2300平方米进行修复。2011年11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从第三人军达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维修工程款36800元(2300平方米×16元)和总包服务费30000元。负责东宁医院住院部综合大楼工程的被告方代表杨广田和崔锦财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问题。依照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消防工程,对于因消防用水外溢导致墙面被浸泡没有修复义务。原告应被告主管部门卫生局的要求进行修复,双方建立了新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后被告方的代表杨广田和崔锦财在代扣单上签字确认了维修金额36800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此款。代扣单未经第三人军达公司确认,被告主张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总包服务费问题。因总包服务费系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服务或机械设备而收取的费用,应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后向分包人收取。在分包人即第三人军达公司没有同意被告代扣总包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代扣总包服务费3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宁市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3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东宁市人民医院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巨良
审 判 员 张福利
人民陪审员 冯伟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方姝朋
书 记 员 董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