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4780号
原告:***,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东方汇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4-2104室。
法定代表人:**举,该公司总经理(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举,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方汇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公司”)、**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汇公司、**举、**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85200元(其中本金60000元、利息25200元,以后利息自2021年2月28日起算至本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举系被告东方汇公司的股东,**举系东方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29日,被告东方汇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明确了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举作为东方汇公司股东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东方汇公司、**举、**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交易信息单、结婚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2017年8月29日,被告东方汇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向马键(健)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期限1年,利率12%”,借款借据右下方加盖被告东方汇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向被告东方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举账户转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东方汇公司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举、**系被告东方汇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信息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9日,被告东方汇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显示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年。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东方汇理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涉案借款约定借款1年利率12%,即月利率1%,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252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12%支持被告东方汇公司支付60000元借款自202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举、**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被告**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汇公司、**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东方汇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52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60000元借款自2021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宁夏东方汇建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