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283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南官庄村28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人民东路557号六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53082951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路557号5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9872Y。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泰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东阁办事处付家崖村沈阳路路北、茶山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U8C7J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辛安北村14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6********。
原告***与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青岛泰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26,9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开始,被告***组织原告及他人在被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
水沟子安置房(平度市兴业建筑有限公司是总包、青岛泰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进行电工作业。到2022年9月,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6,9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按其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找到被告,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