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3民初7490号
原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557号六楼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53082951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东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9080238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服务费人民币56,2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扶持基金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专项用于归还惠民村镇银行于2019年1月16日到期的800万元贷款转贷业务,约定放贷当日将贷款资金800万元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约定10天之内按天收取用款额度0.8‰的服务费,第11天开始按天收取用款额度0.4‰的服务费。自2019年1月17日出借款至2020年12月12日被告还清扶持基金期间,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97,04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服务费40,760元,目前仍欠原告服务费56,280元未付。
被告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其法定代表人信息。
证据2、《企业扶持基金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扶持基金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借款8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专项用于归还惠民村镇银行于2019年1月16日到期的800万元贷款转贷业务,约定放贷当日将贷款资金800万元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约定10天之内按天收取用款额度0.8‰的服务费,第11天开始按天收取用款额度0.4‰的服务费。
证据3、跨行转账回单一份、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22年1月17日,原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800万元转给被告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同时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收到该8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了原告的800万元。
证据4、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两份、证明两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还款及服务费明细一份。证明2019年1月18日,青岛三跃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400万元;2019年1月18日,山东爱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70万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了被告的该770万元。202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至此原告8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根据被告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97,040元。
证据5、转账回单两份;普通贷记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5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20元;2019年9月4日,***替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24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76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56,280元服务费未付。
证据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费120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扶持基金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出借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惠民村镇银行借款800万元,约定十天之内原告按照0.8元‰标准每日收取服务费,第十一天开始按照0.4元‰标准每日收取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00万元借款。2019年1月18日,青岛三跃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400万元;2019年1月18日,山东爱福锦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70万元;2019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收到了被告的该770万元。2020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7,04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12,500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720元,2019年9月4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24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56,28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扶持基金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不付,原告主张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56,280元。
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0元由被告青岛百川汇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禚***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6205000087800033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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