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仁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正阳小区6#-403中。
法定代表人:刘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广东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仁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彩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仁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矿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地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万银,被上诉人仁和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地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仁和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和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债权转让本身并没有纠纷,债权转让后,双方基于与债权转让不同的合意签订了以物抵债的还款协议书。因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以物抵债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主从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事实,形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仁和矿业公司诉讼应当就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列明诉讼请求和确定案由,但其诉讼请求中未明确将以物抵债的还款协议书作为诉争对象,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纠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裁判,判决直接由实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还款及利息错误。2.实地建筑安装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已履行房屋手续交接,也向法庭提供证人出庭证实房屋未在约定时间过户,系仁和矿业公司过错所致,应由其承担违约及造成的不利后果。
仁和矿业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基础案由是债权转让合同,可以说是以物抵债,是从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了由于实地建筑安装公司违约,导致该房屋已经出售他人,违约责任在于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和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仁和矿业公司4691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实地建筑安装公司、案外人(乙方)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丙方)仁和矿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欠付乙方款项469130.00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乙方欠付丙方款项469130.00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各方对前述事实确认无误。为及时结算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提高合同履行效率,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同意由乙方将其享有的甲方欠付乙方债权中的469130.00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转让给丙方,用于抵付乙方欠付丙方的等额欠款。二、本协议三方盖章之日债权转让完成,由甲方直接将等额款项469130.00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偿付给丙方,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协议约定。三、甲、乙、丙各方按照财务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财务销账所需的收据等相关手续,即丙方给乙方开具收据以消减债务。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据以消减债务。甲丙之间承接的债权债务根据双方协议履行……”。同日,被告(甲方)实地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乙方)仁和矿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供应商直接要房)》,约定:“兹根据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应付乙方款项469130.00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甲方以其开发的和谐·居上名苑小区的1套商品房:(1#楼1单元1301室)双方作价469130.00元(大写:肆拾陆万玖仟壹佰叁拾元整)抵付给乙方,用于结清上述等额债务。房产情况见附表。……3.上述房产乙方已经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及交接,甲方负责直接给乙方开具等额购房收据等手续并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自房屋交接之日起,由甲方就46913.00元债务已经向乙方清偿完毕”。后原告因债权未实现,引起诉讼。2019年12月10日,哈密市伊州区房屋档案馆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期房网上签约打印件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一份,显示涉案居上名苑小区1#楼1单元1301室房产由出卖人哈密实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期房网上签约的形式卖给买受人武学明。2018年4月27日,武学明办理商业贷款,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仁和矿业公司与实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同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实地建筑安装公司以和谐·居上名苑小区的1#楼1单元1301号商品房作价469130.00元抵付给仁和矿业公司,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产已由案外人哈密实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以期房网上签约的形式卖给案外人武学明,并于2018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还款协议已无法履行,故仁和矿业公司主张实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46913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仁和矿业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地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其已按还款协议载明的期限向仁和矿业公司交付了相关手续,系仁和矿业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导致涉案房屋被出售,实地建筑安装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未予采信,根据仁和矿业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期房网上签约打印件,仁和矿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市仁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469130元。二、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市仁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46913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实地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仁和矿业公司欠款46913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4日,实地建筑安装公司与案外人哈密天山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仁和矿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实地建筑安装公司与仁和矿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后,实地建筑安装公司将涉案房屋以网签的形式出售给案外人武学明,导致双方还款协议未履行,亦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实地建筑安装公司应归还欠款46913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7元,由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赵           春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