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895号

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正阳小区**-403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853949416。

法定代表人:刘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兴,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奴瓦尔·***,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

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建筑公司)与被告艾奴瓦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奴瓦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实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水泥运费92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艾奴瓦尔·***为原告拉运水泥,原告通过哈密市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2274元运费。后原告发现运费转多了,与被告协商重新核算,最终确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9274元。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条)载明:“今欠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9274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艾奴瓦尔·***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艾奴瓦尔·***经人介绍为原告实地建筑公司承包的淖毛湖工地拉运水泥。被告将货物运输完成后,经双方口头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运费3000元,但因原告过失向被告转账劳务费12274元。经双方协商确认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超付运费927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9274元,2018年9月11至9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付运费927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本案因向被告艾奴瓦尔·***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实地建筑公司共计支出邮寄送达费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实地建筑公司提交的哈密市商业银行个人网银电子回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实地建筑公司与被告艾奴瓦尔·***口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对原告向被告超付运费9274元,被告出具欠条中签字确认,应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运费9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艾奴瓦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奴瓦尔·***向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运费9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艾奴瓦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古海尼沙·斯坎旦尔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侯   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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