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23民初245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西2公里。
经营者:邵卫平,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34院8栋5单元101号。
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红光路。
法定代表人:姚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正阳小区6#-403中。
法定代表人:刘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于国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与被告***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海来提·巴拉提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史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