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2民初20号
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正阳小区6号楼2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里坤县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大泉湾村。
法定代表人:关瑞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刘开明,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
第三人: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北二巷7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志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县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18日依职权追加刘开明、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被告鸿运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开明、盛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9474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承建的巴里坤县城东新区17#、18#楼,因施工需要混凝土材料,原告向被告预付混凝土款400000元,后被告仅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价值105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无正当理由占有294740元的款项而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鸿运达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我们确实收到了原告方汇入的400000元,但这是刘开明支付我的混凝土款。我与刘开明签订了买卖合同,按照刘开明的指示供应混凝土,刘开明欠付我50多万元的货款后,我们终止给刘开明供货了,后来刘开明让我们开具了以原告为抬头的4张增值税发票,共计400000元,刘开明把增值税发票拿走后过了几天钱就到我们账上了。这个案件在2017年10月第一次起诉,后又上诉,2018年后又起诉上诉,相关证据在相关案件卷宗中。原告方一会这样说,一会那样说,原告方就这40万元来回说,来回起诉。
刘开明、盛世公司未作答辩。
实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于证明巴里坤县棚户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由实地公司承建,该工程自2016年9月开工建设,至2017年11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案涉工程项目自招投标开始,大部分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工程审计结算等,均由原告独立完成。
2.2016年10月15日工程材料报审表1份,商品砼质量检查验收记录1份,混凝土出厂合格证9份《18#住宅楼项目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记录》卷宗16-26页,2017年5月20日工程材料报审表1份,商品砼质量检查验收记录1份,混凝土出厂合格证1份《18#住宅楼项目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记录》卷宗27-36页存档,证明依据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8#住宅楼建设项目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记录卷宗16-36页记载内容,鸿运达公司分别在2016年10月15日、2017年5月20日,向原告供应混凝土17车,计192立方。该项目地面硬化工程施工中鸿运达公司供应混凝土5车,计55立方。据此,截止该项目竣工验收,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量为247方,总计105260元。
3.哈密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4张,用于证明结合第2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被告在2016年、2017年已经向原告涉案工程供应了17车混凝土,双方在工程尚未完工就可能继续用混凝土的基础上,鸿运达公司开具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地公司向鸿运达公司预付货款400000元。从开具发票内容来看,发票记账联记载的货物是混凝土,购买方是实地公司,销售方是鸿运达公司,鸿运达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就明确认可其供应混凝土的相对方是实地公司,而非第三方。鸿运达公司对实地公司预付400000元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鸿运达公司供应实地公司混凝土的金额为105260元,超出实际供货金额的款项即属于不当得利,截至今日,鸿运达公司没有继续供应实地公司混凝土占有294740元,就属于没有合法理由获得的利益,且实地公司受损与鸿运达公司获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鸿运达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94740元。
4.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鸿运达公司在2017年向实地公司承建的两个项目主体供应混凝土,一个是巴里坤汉城街人行道整修工程项目,鸿运达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67740元,实地公司已经全额履行判决书认定的给付义务。另一个就是案涉工程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该案查明实地公司在地面硬化施工过程中使用鸿运达公司55立方混凝土。
5.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2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1)在该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依据是供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供货单和发票上载明的主体也是购买方原告与销售方被告巴里坤县中盛建材有限公司。该案和本案相似的另一个方面就是涉案增值税发票也超出了实际供货金额。一审法院是以巴里坤县中盛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供货的发货单记载的多孔砖数量为计算依据,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货款数额的,并非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数额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也应当以被告鸿运达公司实际供货的发货单为依据,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货款总计为105260元。(2)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涉案工程转包方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其项目负责人刘开明承担责任的裁判理由是(详见455号判决书第13页第14行):“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后与盛世公司等主体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认定,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抗辩意见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显不符。”据此,本案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就是原告与被告,是否转包或转包方与本案的支付与返还无任何关系联。(3)巴里坤法院(2018)新22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载明:刘开明在答辩书中明确陈述他本人于2017年5月由于身体原因,撤出巴里坤项目,不再参与工程建设。
6.2017年5月23日刘开明出具的收条1份、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1份、刘开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实地公司工程结算单1份、2019年10月10日陶毅出具的收条1份、陶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7年5月底,刘开明代表盛世公司与实地公司结算后撤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由实地公司全面接管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负责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所需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017年12月16日和2019年10月10日,由于农民工xx,实地公司分别支付了刘开明拖延不予支付的工程款275340.6元和劳务费611376元,超出转包方结算工程款886716.6。结合前五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案所涉工程虽然存在部分转包施工行为,但是工程所涉材料款和人工费,最终结算和支付,均由实地公司独立承担。因此,本案实地公司预付的400000元货款,扣除应支付的105260元,实地公司有权要求鸿运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94740元。
7.巴里坤县人民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公示1份,用于证明2016年10月5日,盛世公司委托刘开明与鸿运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是巴里坤县巴里坤镇某社区服务中心,该工程中标单位是哈密盛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
鸿运达公司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送货的合格证及供货的事情都是真实的,但是具体供货多少我不太清楚,供货的时候随车附带这个单子的,实地公司的名字是刘开明让我写的,因为法律规定必须要这样写。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我与实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地公司是不可能给我打钱的,况且我们之间还有一个案件,实地公司没有给我付清,我还要向他要钱。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现在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了,但是我自2017年就不再给他供货了。第5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第6组证据认可实地公司给刘开明支付400000元,刘开明第二天把这个钱打给我了。第7组证据认可,我们2016年给这个工程供应过混凝土。
鸿运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在(2017)新2222民初1063号案卷中)1份,用于证明我们签订合同是跟刘开明和盛世公司,跟实地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发票必须要有抬头,必须写中标单位,当时是按刘开明的指示填写的。
2.2016年度鸿运达公司混凝土交易清单(原件在(2017)新2222民初1063号案卷中)1份、2017年度鸿运达公司混凝土交易清单(原件在(2017)新2222民初1063号案卷中)1份,用于证明刘开明欠付混凝土款50余万元。
3.发票签收证明(原件在(2017)新2222民初1063号案卷中)1份,用于证明刘开明签收了发票。
实地公司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工程不是我们涉案工程的项目,这个工程供应的时间是2016年10月5日到2017年7月30日,总计是2500立方,是刘开明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盛世公司和他们签的合同,所以更加能够证明,他们跟盛世公司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他们供应给社区服务中心的混凝土不应该从实地公司的40万**面扣除。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没有刘开明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签收人并不是刘开明,我们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实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系实地公司向鸿运达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鸿运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产生的诉讼,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两份判决与本案当事人并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中2017年5月23日刘开明出具的收条、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刘开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因刘开明未到庭应诉,汇款金额与收条金额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哈密市商业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及刘开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实地公司工程结算单、2019年10月10日陶某出具的收条、陶某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鸿运达公司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8)新2222民初655号实地公司与鸿运达公司、刘开明,第三人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22民终617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实地公司中标巴里坤蒲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实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盛世公司,刘开明挂靠盛世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2016年10月5日,刘开明代表盛世公司与鸿运达公司就巴里坤镇新市路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就鸿运达公司向盛世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估计方量为2500立方米。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
实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5日,鸿运达公司向第三人刘开明实际施工的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9车,共104立方米。2017年5月20日,鸿运达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8车,共88立方米。实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鸿运达公司向该工地地面硬化项目供应混凝土5车,共55立方米,双方对上述混凝土价款共计105260元均予以认可。
2017年5月10日,鸿运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每张金额为10万元,购货单位为实地公司,货物为混凝土C30,现发票在实地公司处。2017年5月23日,实地公司向鸿运达公司付款400000元。
再查明,针对本案的400000元混凝土款,实地公司曾于2017年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鸿运达公司返还欠款37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2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2017年5月23日,实地公司应刘开明的要求向鸿运达公司付款400000元”((2018)新222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6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鸿运达公司收取4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实地公司收到鸿运达公司开具的4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向鸿运达公司支付400000元,此款系其应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开明的要求支付的款项,鸿运达公司基于其与刘开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该款,该款的取得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院对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应武
审 判 员 班曼丽
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帕里扎木拉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