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北路正阳小区6#-403中。
法定代表人:刘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上海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里坤县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石人子乡大泉湾村五组1号。
法定代表人:关瑞峰,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开明,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站前街北二巷7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韩志丹,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里坤县鸿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刘开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有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徐新君,被上诉人鸿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瑞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盛世公司,刘开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返还294,74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上诉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鸿运达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时间、车次、方量、价款双方均不持异议。上诉人预付货款400,000元,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向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供应混凝土价值102,560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294,740元。被上诉人鸿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显示2016年至2017年刘开明挂靠盛世公司施工的工程除了涉案工程外,还包括巴里坤社区服务中心。证据2、2016年、2017年鸿运达公司混凝土交易清单,内容显示2016年、2017年刘开明购买被上诉人混凝土的工程项目,除了本案所涉及的城东安置新区17#、18#楼工程项目,还有其他两个工程项目。证据3、发票签收证明,内容显示签收发票的并非刘开明本人。一审法院在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验,且两组证据均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鸿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实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实地公司承建巴里坤城东安置新区17、18号楼后转包给盛世公司,刘开明从盛世公处由承包了案涉工程。刘开明以盛世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2017年5月,刘开明已拖欠货款50多万元后,我公司停止供货,刘开庭要求我公司以实地公司名义开具供货发票,发票开局后,我公司收到货款40万元。我公司未与实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40万元为预付款的说法。
原审第三人刘开明、盛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实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运达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94,74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2日,实地公司中标巴里坤蒲辉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日竣工验收。实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地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盛世公司,刘开明挂靠盛世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0月5日,刘开明代表盛世公司与鸿运达公司就巴里坤镇新市路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就鸿运达公司向盛世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7月30日,估计方量为2500立方米。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实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10月15日,鸿运达公司向第三人刘开明实际施工的2017年巴里坤县棚户区改造城东安置新区17﹟、18﹟住宅楼建设项目建设工地供应混凝土9车,共104立方米。2017年5月20日,鸿运达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8车,共88立方米。实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鸿运达公司向该工地地面硬化项目供应混凝土5车,共55立方米,双方对上述混凝土价款共计105,260元均予以认可。2017年5月10日,鸿运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每张金额为10万元,购货单位为实地公司,货物为混凝土C30,现发票在实地公司处。2017年5月23日,实地公司向鸿运达公司付款400,000元。再查明,针对本案的400,000元混凝土款,实地公司曾于2017年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鸿运达公司返还欠款37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2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6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2017年5月23日,实地公司按刘开明的要求向鸿运达公司付款400,000元”((2018)新222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6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鸿运达公司收取4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实地公司收到鸿运达公司开具的400,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向鸿运达公司支付400,000元,此款系其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开明的要求支付的款项,鸿运达公司基于其与刘开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该款,该款的取得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遂判决:驳回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实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程全部转包给盛世公司,刘开明挂靠盛世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实地公司就诉争款项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巴里坤人民法院要求鸿运达公司返还欠款370,000元,一审作出“驳回实地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实地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鸿运达公司根据其与盛世公司、刘开明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收取货款,具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实地公司虽然将400,000元汇至鸿运达公司,但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其亦是根据刘开明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实地公司主张鸿运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94,74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10元,由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洪 斌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