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4796号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砂石矿经理。
被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天山北路正阳小区6栋403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于国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与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278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实支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结算后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7820元,期间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砂石料款546448元,2018年1月4日,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与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27820元混凝土债权转让给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用于冲抵双方之间的部分砂石料款。协议签订后,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给***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淖毛湖镇工业园区幼儿园项目供应商砼货款贰拾陆万玖仟捌佰肆拾元整(269840元)。给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淖毛湖镇双语幼儿园项目供应商砼叁拾贰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327820元)。两项货款共计伍拾玖万柒仟***拾元整(597660元)人民币。经三方协商将该款伍拾玖万柒仟***拾元整(597660元)用于抵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2016年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砂石场砂石料款伍拾肆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546448元)所欠**砂石场砂石料货款。经冲抵后**砂石场实欠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伍万壹仟贰佰壹拾贰元整(51212)。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永不反悔”。落款处***在***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砂石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三方均未加盖公章。现原告以支付欠款327820元为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县海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是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元由原告伊吾县淖毛湖镇**砂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