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2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才,哈密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里坤中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
法定代表人:武世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里坤中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22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盛公司陈述,其与***达成口头协议后,向位于巴里坤县城东的安昌新区工地供应多孔砖,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开明的身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中虽由中盛公司代开了名为实地公司的增值税专业发票,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实际收取发票的亦为案外人***,且本案中涉案工地的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有必要对买卖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进一步查清。二、本案中因双方对多孔砖的单价未约定,虽由***出具证明载明了多孔砖的单价,但***是否为实地公司职工,其与*开明以及实地公司的关系应进一步查清,以确定多孔砖的砖款金额。三、本案中因涉案工程由不同主体进行施工,收货人的身份亦不能确定,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基础上对收货人的身份进一步核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22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66元,退回上诉人新疆实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朱滢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