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烈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5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联合网络通信公司。
2.申请号:51540684。
3.申请日期:2020年11月24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提供保险信息;金融管理;电子钱包支付服务;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服务;电子转账;金融担保(担保服务);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联通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9548233。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金融贷款;古玩物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担保;代管产业;信托;典当。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56409号《关于第51540684号“联通支付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16日。
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不持异议,且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可以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联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只有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虽然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吊销,但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引证商标的使用状况。因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诉争商标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商标在服务及标志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在先商标的商誉可延及诉争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来源混淆误认。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最终无效的可能性很大,不应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的最终状态;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书及公告送达页和商标流程。
另查,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其《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于2022年5月6日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联合网络通信公司负担。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联合网络通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85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56409号《关于第51540684号“联通支付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51540684号“联通支付日”商标所提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 〇 二 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法官助理 薛黎明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任灵芝
书 记 员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