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玉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李冬生、刘静等与河南玉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4民初2469号
原告:李冬生,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19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静,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3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系原告刘静丈夫),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2日,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小芬,女,汉族,生于1938年12月27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玉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仲景路西段南侧育才幼儿园西隔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3358002619(1-1)。
法定代表人:裴渊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泽明,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门廷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7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院附**号汇元大厦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24726445。
法定代表人:李西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冬生、刘静、高小芬与被告河南玉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渊公司)、姚泽明、门廷波、河南省君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利公司)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冬生、高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原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红、赵宾,被告玉渊公司及姚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门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君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玉渊公司、姚泽明、门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32600元、护理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住宿费5653元,家属误工费4929.60元,上述被告承担70%,共计500711.82元。2、要求被告君利工公司补偿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被告玉渊公司、姚泽明、门廷波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4.16元、护理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食宿费等912.68元,上述被告承担70%,共计492664.78元。事实和理由:刘某退休后2016年10月应聘到被告君利公司。2016年12月底被安排到镇平2015、2016年度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2017年6月12日下午大约6点刘某应被告玉渊公司姚泽明、门廷波邀请一起吃饭商谈工作之事,大约晚上8点30分回来时,姚泽明、门廷波两人搀扶刘某,并把刘某送到其所在工地宿舍床上,两人离去。6月13日早上到刘某宿舍看刘某情况,刘某已昏迷,双鼻出血,送到镇平县人民医院后,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呼吸衰竭;3、左侧基底节区、侧脑室后角旁梗塞。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后,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6月18日终因头外伤导致死亡。被告姚泽明、门廷波系被告玉渊公司项目经理,实际负责人。被告君利作为刘某工作的所在单位,在刘某与被监理施工单位外出商谈工作时导致受伤致死,作为受益者应依法予以补偿。
被告玉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理由有部分不实,刘某吃饭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不存在商谈工作请客吃饭的情况。姚泽明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被告公司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门廷波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刘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因果关系,对刘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姚泽明辩称,同玉渊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6月12日晚上的吃饭,是刘某邀请的,不存在商谈工作之事,刘某的死亡与姚泽明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姚泽明的诉请。
被告门廷波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门廷波当晚是受到刘某和姚泽明的邀请吃饭。门廷波与玉渊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当晚吃饭与工作无关。2、原告要求门廷波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门廷波的诉请。(1)门廷波受到刘某和姚泽明的邀请吃饭,门廷波出于礼节带酒吃饭,但是当晚饮酒不多,不存在过量饮酒及劝酒,并且当晚将刘健樑送回。(2)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刘某的死亡原因,更不能证实刘某的死亡与当晚吃饭喝酒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被告君利公司辩称:1、刘某死亡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2、刘某不存在商谈工作过程中致死。2、被告公司不是死者刘某的受益人。3、刘某的死亡原因应当查明。4、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补偿责任,被告公司与刘某虽是雇佣关系,但被告公司对刘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刘某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与被告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证明,被告君利公司异议称母子关系证明,需要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解释刘健樑和高小芬因户口不在一起,派出所出具证明有困难,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根据档案查明是母子关系,所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且与死者其他亲属表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姚泽明、门廷波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被告称对公安卷宗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四被告异议称无法证实刘某在返回宿舍途中发生外伤。因照片仅反映了当时客观存在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刘某的诊断证、病历、治疗费票据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通知书复印件,四被告异议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回家途中受伤,仅证实医院推断颅脑损伤致伤,不进行尸检不能证实外伤受伤的时间及方式,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刘某没有进行尸检,无法查明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被告玉渊公司、姚泽明、门廷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系原告李冬生丈夫,原告刘静父亲,原告高小芬儿子。刘某退休后应聘到被告君利公司,后被君利公司安排到南阳镇平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工地从事工程监理工作。被告姚泽明是被告玉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现场负责人。
2016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姚泽明到刘某的办公处(镇平县老水利局院内2楼东头办公室兼宿舍)送有关工程监理材料,后一起外出吃饭,在路上二人又邀请被告门廷波参加,门廷波从家中拿半瓶酒,三人一起在五金机电城对面老梁烩面馆吃饭。据姚泽明陈述,在吃饭中刘某和门廷波用老村长酒杯喝一杯半,自己喝一杯。晚上8:30分左右,三人离开饭店,门廷波一人回家,被告姚泽明驾驶电动车载刘某送其回老水利局院内宿舍,在老水利局楼梯口刘某因醉酒,被告姚泽明因腿有残疾一人无法搀扶,便打电话让门廷波过来,二人将刘某搀扶到二楼宿舍,闲聊一会二人离开。6月13日早上8时许,被告姚泽明到刘某宿舍叫其到工地验收工程,到宿舍后发现刘某在床上躺着,床边有呕吐物,鼻子流血,昏迷不醒,被告姚泽明即打120电话,刘某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脑肿胀。(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形成。(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双鼻漏。(6)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7)右侧枕顶部头皮擦伤。2、呼吸衰竭;3、左侧基底节区、侧脑室后角旁梗塞。刘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花费医疗费7477.86元;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疝;3、颅骨骨折;4、肺部感染;5、2型糖尿病;6、气管插管术后;7、颅内大面积脑梗死;8、水电解质平衡紊乱;9、低蛋白血症;10、肾功异常;11、呼吸循环衰竭。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因病情需要外购部分药物。花费医疗费24459.30元,外购药物花费1043元。6月18日刘某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6月20日刘某火化埋葬,原告支出有关费用共计35369元。刘某在住院期间,原告李冬生、刘静支付食宿费用为912.68元。刘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已在河南省社会保障局报销25699.30元,剩余为7280.86元。原告刘静系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行职工,月工资为6996元,2017年6月6日至6月16日期间请假,公司按天扣发相应工资指标。原告方在陪护刘某时支付食宿费用共计912.68元。
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导致刘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形成的原因,二是刘某的死亡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死者刘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形成的原因。原告认为刘某醉酒后回到宿舍因床距离地面仅30公分,不会导致摔倒、跌倒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另外醉酒人更不可能出去在卫生间摔倒、跌倒再起身回到床上,并且原告方认为刘某的死亡也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多方调查,排除他杀的可能,原告还提交了在百度网上关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几种情况,从而推断是被告姚泽明驾驶电动车在送刘某回宿舍过程中,刘某摔倒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的,被告姚泽明不予认可,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看刘某、姚泽明、门廷波三人在吃饭过程中,刘某并未受伤。并且刘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便已火化,造成刘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但能确定刘某的伤情不是刘某、姚泽明、门廷波在吃饭过程中形成的,只能推断为在被告姚泽明驾驶电动车送刘某回宿舍途中,或者被告姚泽明、门廷波搀扶刘某上楼梯,或者刘某一人在宿舍过程中导致的受伤。其次刘某的死亡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死者刘某与被告姚泽明、门廷波吃饭饮酒后,刘某因醉酒由二被告搀扶送到宿舍后,被告姚泽明、门廷波离开,第二天被告姚泽明到刘某宿舍发现刘某昏迷不醒,即送医院抢救,治疗,最终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以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起诉四被告承担赔偿、补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刘某与被告姚泽明、门廷波吃饭是受单位的委托,二被告是职务行为,刘某是在吃饭谈工作后受伤死亡的,且被告君利公司辩称监理方与施工方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不允许也不可能存在监理方与施工方人员吃饭谈工作的事情。故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玉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渊公司、君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泽明、门廷波明知刘某中午已喝酒,且年龄较大,在晚上吃饭时还让其饮酒,且明知同宿舍人员已回家,醉酒状况下将刘某一人留在宿舍,无人照顾,导致刘某受伤死亡,被告姚泽明、门廷波未尽到照顾义务,对刘某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姚泽明、门廷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泽明、门廷波及死者刘某的饮酒行为使刘某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刘某醉酒后被告姚泽明、门廷波应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但该二被告未尽到义务,对刘某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有一定责任,对刘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因饮酒而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也应负一定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刘某的损失,除因其自身具有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后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姚泽明、门廷波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刘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980.16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医保机构报销的医疗费予以扣除,现原告方通过医保机构报销25699.30元,剩余医疗费为7280.86元。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刘某共住院6天,按医嘱2人护理,从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看,刘某在住院期间有原告刘静陪护,原告刘静因陪护产生了误工,按照刘静的月工资6996元计算,护理费为6996元/月÷30天×6天×1人=1399.2元;另一护理人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6天×1人=556.55元,共计1955.75元。原告请求2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2960元。四、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即27232.92元×20年=544658.40元。原告请求544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食宿费请求912.68元,并提交食宿费用的票据,该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刘某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请求100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一至六项损失共计587767.69元。刘某应承担因其自身具有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姚泽明、门廷波各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280.86元+1955.75元+22960元+544658.40元+912.68元)×10%+负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62776.77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泽明、门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冬生、刘静、高小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2776.77元;
二、驳回原告李冬生、刘静、高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7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547元,原告李冬生、刘静、高小芬负担10773元,被告姚泽明、门廷波负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
审 判 员  宋强
人民陪审员  裴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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