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玉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2980号 原告: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产业集聚区孵化园二期14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15栋5-12层每层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法坤,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办事处**腰村6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清水滨河路688号1栋1**8楼3号。 原告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葛洲坝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农民工保证金153,443.02元,工程款1,907,282.10元(包括已结算未付款的504,847.36元,未结算未付款的1,402,434.74元),合计2,060,725.12元。同时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以2,060,725.12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月起至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未结算未付款1402434.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葛洲坝公司承包威海市**区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工程,**公司从葛洲坝公司处分包威海市**区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零星工程,工程地点在威海市**区抽水蓄能电站,**公司从2019年6月份开始施工,至2021年1月份结束,工程已验收,葛洲坝公司现欠付**公司农民工保证金153,443.02元,工程款1,907,282.10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9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合同所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的未结算未付款的工程款1402434.7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1.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工程款的第1项至第5项工作工程量签证资料已载明施工单位系福建**而非原告,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其无权主张,故应予驳回;2.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工程款的第6项(结算单12-14)、第9-14项(结算单12-18、12-19、12-20、12-6项)、第18项工程量(结算单12-15项)被告已全部予以结算,不应再次结算。3.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工程款的第7项和第8项工程量,经双方审核会签,相关项目原告并未完成任何工程量,故不应予以结算。4.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工程款的第15项至第17项、第19项欠缺重要的签证资料临时调用人工单和工程量审核会签单,不能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不应结算。此外,被告与原告已办理完工结算,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和应结算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未结算工程量和工程款。二、对于已结算未支付款项,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尚不应予以支付。经核实,我方目前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3721.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6334.84元、质量保证金51125.56元,共计641181.57元。上述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因有以下几点:1.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山***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零星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9.4.4条(2)约定:“采用进度结算扣款方式提交的担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年度考核返还”。因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提交申请考核资料,致使该项考核工作未能完成,故不应予以退付。2.《分包合同》第18.2条约定:“18.2.1甲方对乙方的终期结算完成45天后,甲方依据生效的终期结算,在乙方出具最终结清***且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按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了最终结算价款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劳务作业价款结算总额的97%,甲方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原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最终结清***》,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提交,其均不予配合,导致剩余款项一直能为支付。3.《分包合同》第18.2.2约定:“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核实质量扣款事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于28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19.1条约定:“本劳务分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乙方劳务作业通过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目前,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质保金退付条件尚未成就。三、被告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主张的未结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其结算支付,故不存在逾期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款项尚未到期,也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相关诉求。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查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分包山***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的零星浆砌石、围栏杆、砂浆抹面、土工布铺设、水管的安装、焊接及拆除,大坝挖坑取样等零星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3月14日;合同总价94582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918274.37元,增值税为27548.23元(增值税税率为3%);原告**公司的派驻劳务作业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为***;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担保,专项用于支付劳务作业人员被拖欠的工资,乙方工资担保从进度结算款中以8%的比例提取,提取的总金额不超过8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行年度考核返还;乙方应在本劳务作业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28天内,或中途退场或合同解除之日起28天内向甲方上报其**版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应包括其结算总价及明细表;甲方收到该结算资料后予以审核,并经甲方终期结算完成签字确认后生效。仅在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后,结算资料方视为认可,甲方未对该结算资料提出意见的,不能视为默认。甲方对乙方的终期结算完成45天后,甲方依据生效的终期结算,在乙方出具最终结清***(格式见附件12)且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按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了最终结算价款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劳务作业价款结算总额的97%,甲方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核实质量扣款事项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于28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劳务分包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乙方劳务作业通过完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月9日原告及其现场负责人***在被告出具的《剩余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本期应结算工程价款649666.70元,本期应扣款51973.34元,本月实际结算金额597693.36元。该期结算作出后,被告支付工程款92846元。被告未付工程款504847.36元(597693.36元-92846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51125.56元(1704185.43元×3%)。 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载明:为对工作量及价款进行确认,我方特此承诺如下:一、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经结算审核,我公司在**项目部完成的全部分包作业工作量(实际履约人:***,在**项目部完成的全部分包作业工作量)结算总价为1704185.43元,以上结算工作量及结算总价包含合同变更内容。我公司承诺,如2022年4月30日前未提供新增的依据充分、签字完整且甲方认可的计量资料,我公司同意按本期结算结果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我方对此无异议。二、除合同约定扣留的保证金外,贵公司已向我公司付清已结算合同价款。承诺人: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 202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致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从贵公司分包的威海市**区抽水蓄能电站上下库零星工程,工程早已完工,经双方初步结算,工程总价为1704185.43元,我公司按照贵公司要求出具《结算***》,现经我公司进一步核对,还有一部分工程量价款未进行结算,经我公司计算,未结算工程量价款为1402434.74元,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之前我公司出具的《结算***》作废,要求贵公司尽早对未结算的工程量价款进行结算。 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分别为17108.18元、84361.50元、51973.34元,并提交2019年9月、2020年12月及剩余工程的结算资料各一份,原告主张2019年9月结算的这期工程款实际是由原告项目经理***以自己的名义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当中被告决定将***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通过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并没有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施工部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此后仍由***作为原告项目经理负责此项目,2020年1月之前***以个人名义施工部分没有结算的工程款全部转给原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没有任何异议,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几次结算当中,被告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其中还包括一些***2020年1月1日之前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现在2020年1月1日之前施工的部分还包括2019年9月这期结算,农民工保证金17108.18元以及工程量审核会签单1-5项工程款共计204042.20元没有结算,被告应直接结算给原告。本院认为,前两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上载明的分包方是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结算,***对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在实际结算时,也将***施工部分的款项结算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36334.84元加上2019年9月第一期扣款金额17108.18元,即153443.0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公司承包被告葛洲坝公司的零星工程,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葛洲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对于原告已办理结算部分的款项,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453721.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53443.02元(17108.18元+84361.50元+51973.34元)、质量保证金为51125.56元,共计658289.75元。其中,除质量保证金未到付款节点外,剩余款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质量保证金51125.56元,原告可待付款节点届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已施工未结算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另案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因原告对于结算有异议,认为存在其已施工未结算的部分,双方的结算并未完成,故利息起算点,本院酌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3721.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3443.02元,合计607164.19元,并支付以607164.19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4105017567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3元,由原告河南***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渤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