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仙廷精藏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仙廷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樟执字第158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仙廷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江西仙延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樟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仙延精藏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68075元、利息243582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并承担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8元,由原告承担2405元,被告***承担13163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樟执字第1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