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03执异1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道东侧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0359588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751435494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行政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382763575363K。 法定代表人:***,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追加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关于其与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2627号和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鲁0403执302号,欠付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执行到位。现查明,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8日,注册资本15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1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0年1月16日。第三人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3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第三人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持股比例100%。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1)鲁04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403执302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故***申请追加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追加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基础债权债务”。故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之后,不得再追加该股东的股东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此,***申请追加第三人邳州市建筑工程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江苏中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15000万元范围内对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