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道东侧1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住址同上。 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集团从未向**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集团从未向**借过钱,也没有给**出具过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提供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集团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借条上没有加盖**集团的印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并没有将款项转入**集团账户,**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是**集团的员工,**集团也从未授权过***以**集团的名义对外借款。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不是**集团刻制的,该枚印章不能代表**集团,***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集团。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未向**集团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四、即使存在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提供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仅凭**的陈述,就认定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自称与***系朋友关系,**提供的借条上有***的签字,借条上的“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也是***加盖的,**仅仅提供了一笔银行流水以证明交付了涉案借款,但是该笔银行流水显示款项是汇入了***的账户,且在较短时间内**与***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以上事实能够至少能够证明借款经手人系***,但在一审中,**既没有将***作为本案被告,也没有将***列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基于上述理由,结合与本案相似的(2021)鲁0403民初541号案(原告系**,借条系***出具,款项汇入***账户),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在一审中既不要求***偿还借款,也未将***列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明显不合常理,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客观真实存在,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上诉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均口头约定按月息1.5%,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四、上诉人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是企图逃避债务的臆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5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另50万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利息均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及本案涉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借条三张。其中,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款用***山庄工程建设,借款人***,在借款人处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用***山庄工程建设,借款人***,在借款人处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用***山庄工程建设,借款人***,在借款人处加盖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借条于2013年9月30日补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向***的账号为“×××20”账户中分别转款97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偿还了60000元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偿还了15000元的利息,本金未予偿还;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2021年12月29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因2013年江苏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承建兴仁山庄项目建设(13#、15#、16#楼)施工急需资金,由我经手向**借款。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全部用***山庄项目工程建设。其中,2013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整,口头约定按月息1.5%付息;2013年8月15日借款50万元(9月30日补写的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1.5%付息”。 (2021)鲁04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案外人***是兴仁山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仁山庄工程是以**集团的名义与山东远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而***多次用账号为“×××20”的银行卡与山东远航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的交易行为”。(2016)鲁0403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2年9月7日在接收山东远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收据中,加盖有“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经办人为***。 另查明,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系本案被告**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向原告**三次借款的行为虽未得到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或被告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上述两公司的追认;但***向原告出具盖有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却具有被授权的表象,且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的财务专用章也加盖在借款人处,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故本案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有理由相信***向其借款系行使的职务授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系枣庄市高新区兴仁山庄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兴仁山庄13#-16#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没有明确记载偿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对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实际转账金额为97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70,000元;另两笔借款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出借的金额一致,借款本金均为500,000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总额应为1,970,000。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能够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为18%。一审法院根据借款本金、确定的利息标准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已支付的75,000元,在上述利息总额中应予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00元及利息(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9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2%计算。已支付的75,000元,在上述利息总额中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诉请**集团偿还借款,提供了借条、转账支付凭证、***的书面证明,借条虽为***出具,但加盖了“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并明确记载用***山庄工程建设;转账支付凭证显示,案涉借款均转入***“×××20”银行账户。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16)鲁0403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鲁04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认定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系枣庄高新区兴仁山庄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系兴仁山庄13#-16#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持有“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兴仁山庄13#-16#楼财务专用章”。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21)鲁04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兴仁山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兴仁山庄是以**集团的名义与山东远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而***多次用账号为“×××20”的银行卡与山东远航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工程款的交易行为”。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结合,可以确认***向**的借款行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有足够理由相信***系职务授权行为,一审法院确定***向**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枣庄分公司应确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由于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形成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集团享有并承担。**集团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借款利息,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金额为100万,但**实际通过银行转款97万元,其中的差额3万元即为提前扣除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综合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借款,**集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