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再66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东湖街道中汇广场D-0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口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哈尔滨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通达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与二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哈尔滨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德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鲁06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鲁06民监1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江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德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哈尔滨德隆称,请求撤销(2020)鲁06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并终止本案执行。事实和理由:1.哈尔滨德隆已经按照本院生效的(2014)烟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全部法律义务,一、二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哈尔滨德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2.哈尔滨德隆为依法存续经营的企业,通过多种途径均可联系到,原审公告送达剥夺了哈尔滨德隆的诉讼权利。 二审上诉人江苏**辩称,认可哈尔滨德隆的申诉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系江苏**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江苏**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江苏**与哈尔滨德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述称,再审的案件是因***以原告的身份曾经于2018年在龙口市人民法院虚假诉讼引起的后续案情的继续纷争,详细付款情况已由(2018)鲁0681民初4785号卷宗事实记录载明,该案***所诉以及申请执行,与哈尔滨德隆及江苏**没有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只是在***与***之间,并且***已经收集了有关证据,将***本案所主张的诉请额,***要求另行立案诉讼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江苏**、哈尔滨德隆支付工程款2386575元及利息。2、***、江苏**、哈尔滨德隆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江苏**承担偿还所欠***工程款2383676.84元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德隆在所欠江苏**工程款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工程竣工合格之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4日江苏**与哈尔滨德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龙口市东海西部开发区××段的土建、**、电气及消防等工程。2010年3月1日江苏**将所承揽的怡天海景A区二标的7#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施工(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至今***、江苏**、哈尔滨德隆互相推脱迟迟不与***结算工程款。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江苏**辩称,1、江苏**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即使江苏**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对江苏**的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不欠***所进行相应的施工的任何员工的工资,***主张2386575元应当足项列出明细,因为涉案施工中主要的用料是由发包方(本案哈尔滨德隆)提供的以及按照涉案工程合同的事先约定和要求到南山指定地点提取物料,所有的使用经办人都是***予以亲自实施,其本案***作为一个分包者以及案外人张坤都没有资格直接提取工程物资用料和涉案工程款的直接获取,本案***的主张数额极其不实,如果施工中***没有材料施工或者自己垫付款项施工,那么***早应该进行了先期维权,因为没有上述事实的存在,***仅凭与本案已不存在相关法律效力的部分凭证向***、江苏**、哈尔滨德隆主张权利,在这方面与实际事实不符,***基本上是清工活,所以本案***主张土建工程款项不成立。再者,***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哈尔滨德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怡天.***A区工程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烟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8日,江苏**[原名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向哈尔滨德隆提交怡天.***A区工程投标文件,其中包括委托***为江苏**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2009年12月4日,江苏**与哈尔滨德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承包哈尔滨德隆在龙口市东海西部开发区××段的土建、**、电气及消防等工程。 2009年12月4日,江苏**与哈尔滨德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发包人供承包方钢筋(主体工程钢筋)、水泥(主体工程砌筑及装饰工程室内外抹灰用水泥),发包人供货材料(不计取采保费、运输费)不找市场差价,按定额价格60%取费;二、发包人供应材料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七、补充一次性包死项目:界面剂1.5元/平方米、钢板网5.5元/平方米、卫生间防水JS400双方定价。 2010年3月1日,***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哈尔滨德隆的怡天海景A区工程二标的7#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了***,承包性质:项目负责制,风险自负、自负盈亏。其中第二条财务结算及管理方式中的第4项约定:“管理费的提取:甲方向乙方提取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5%(不含税金其他),税金由甲方按照规定代扣代缴,管理费每次拨款扣除。”协议书上是张坤(***认可是其工地负责人)与***及***签字(***及***均认可***是***的工地负责人)。 2013年江苏**起诉哈尔滨德隆,请求:判令哈尔滨德隆支付工程款4990971.80元。2016年9月29日,本院出具(2014)烟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江苏**单方主张工程造价为4315472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应为3880万元;哈尔滨德隆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3453480.62元;哈尔滨德隆应支付江苏**工程欠款3406519.38元(38800000元×95%-33453480.62元)。 庭审中,经***与***共同确认:涉案7号楼施工所用钢筋、水泥、混凝土、水电材料款共计价值65万元,加气块材料款作价4.2万元,地暖工程造价7.4万元(包括落水管作价4000元),外墙发泡保温工程造价为172088元(3073㎡*0.8*70元/㎡)。以上涉及的材料及工程非***施工,应从双方协商确认的7号楼工程总造价235万元中扣除。双方有争议的7号楼公共部分的刮大白,双方协商确认工程造价为2.3万元。***已付给***工程款359400元,另外关于762123元是否已付给***双方有争议。***主张7号楼其支付的资料费为27296元,但***提交的单据金额共计1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为分包,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无效。但因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江苏**、哈尔滨德隆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与***共同认可的涉案工程的部分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共部分的刮大白,***主张是其施工的,有一名其工地的施工人员出庭作证,***、江苏**否认,***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公共部分的刮大白工程款23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主张的已付款情况,***认可***已付给***工程款359400元,另外关于***提交的3张现金支出单(时间分别是2010年1月9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18日,总额是762123元),因系复印件,***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可以另行主张。江苏**及***主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从2013年开始每年都找***、江苏**索要工程款,直至2017年,因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对于江苏**及***的这一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欠***工程款1027772元,***请求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及***均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系挂靠的江苏**,江苏**应负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本院的判决,哈尔滨德隆尚欠江苏**工程款3406519.38元,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利息应自2018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支付管理费,因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哈尔滨德隆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工程款1027772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江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哈尔滨德隆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1200元,由哈尔滨德隆承担。案件受理费25893元,由***承担10223元,***、江苏**、哈尔滨德隆承担15670元。 江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签订该协议。***与张坤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张坤的行为不能代表江苏**,即使张坤可以代表***,***的行为也不能代表江苏**,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承担。二、涉案工程价款不明确。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三、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该次诉讼之前,***从未向江苏**主张过权利。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系江苏**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应由江苏**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江苏**与哈尔滨德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正确。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存有***恶意诉讼的行为。同时该案以合同纠纷在***与***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江苏**及哈尔滨德隆没有任何关系。***赞同江苏**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哈尔滨德隆未答辩。 二审当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以内部承包收取工程管理费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行为无效正确。2013年1月,***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该事实清楚。一审过程中,***与***共同确认了工程材料等款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3元,由江苏**负担。公告费450元,由哈尔滨德隆负担。 本院申诉复查期间,哈尔滨德隆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鲁0602执恢354号执行案件结案登记表,证明2019年6月24日执结金额343万余元,案件执行完毕。证据2,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证明(2014)烟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案件执行完毕。经质证,江苏**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得到曾经缴纳的质保金194万。再审审理期间,哈尔滨德隆称合同约定由江苏**向质保金其支付194万质保金,其已将质保金一次性返还江苏**。江苏**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哈尔滨德隆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虽认定哈尔滨德隆尚欠江苏**工程款3406519.38元,但根据哈尔滨德隆提交的执行案件的证据材料看,本案已于2019年6月24日执行完毕,且江苏**、***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一、二审在哈尔滨德隆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20)鲁06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1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93元,由***承担10223元,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3元,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 审判员 **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