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3610号
原告:***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居乐园。
法定代表人:王怀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朱寨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与被告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沂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怀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被告江苏沂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9月9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60739.05元(从2018年9月1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16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4502.8米、扣件45989个、顶丝1383根、扣件螺丝36458个、顶丝丝冒9个(价值45万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荣和二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日期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现二被告拒不返还钢管等建筑材料并拒付租金,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为盼。
被告江苏沂潮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江苏沂潮公司从未租赁过原告的建筑材料,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苏沂潮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不清楚章具体怎么盖的以及与江苏沂潮公司有没有关系,其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叫张永卫,这个章是他盖得,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我认为我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起诉的租金金额和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都对。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原告***飞公司(出租方、站方)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用于沛县滨湖花园工程,租赁料具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如下,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2元/个/天,顶丝0.025元/根/天,管节0.015元/根/天;租赁日期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租期;付款方式为起租后每三个月付以上所租用租金以示类推,工程结束后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所有租金费用,否则,罚总价值每天3‰的滞纳金;租赁料具丢失赔偿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2元、管节每根8元、扣件螺丝每套0.5元。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字及被告江苏沂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盖章。
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5月26日,原告***飞公司向被告**发放租赁物,被告**在收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给付租金共122000元。后原告***飞公司出具结算表,载明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5121.45元、活丝刷油费10997.6元、搬钢管费4620元。被告**尚欠租赁物:钢管14502.8米、扣件45989个、顶丝1383根、扣件螺丝36458个、顶丝丝冒9个。原告另向法庭提供所欠料具折价表,其中原告自认扣件5元/个、顶丝10元/根、扣件螺丝0.4元/套、顶丝丝帽2元/个。
庭审中,被告江苏沂潮公司陈述租赁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此章,且被告**也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结算表1份、收发明细表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订立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江苏沂潮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经法庭调查,该印章并非被告江苏沂潮公司印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江苏沂潮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并且被告**也非被告江苏沂潮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审查被告**的代理手续,也没有在盖章时现场参与,更没有在工地上看到被告江苏沂潮公司的门牌,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与被告江苏沂潮公司不存直接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产生被告**是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但系表见代理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沂潮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还有另一合伙人,应当只对本案部分租金和租赁物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与原告产生了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虽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但原告自始与其磋商,而且其明知加盖印章的公司并非实际承租人,故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向其主张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
关于逾期未付租金及所欠租赁物,原告及被告**对此无争议,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160739.05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14502.8米、扣件45989个、顶丝1383根、扣件螺丝36458个、顶丝丝冒9个),如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原告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按其主张计算),虽原被告未就顶丝丝帽赔偿单价作出约定,但原告主张符合市场行情,且价值不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9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0739.05元(从2018年9月1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4502.8米、扣件45989个、顶丝1383根、扣件螺丝36458个、顶丝丝冒9个,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10元/根、扣件螺丝0.4元/套、顶丝丝帽2元/个);
四、驳回原告***飞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7元,减半收取96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玉洁
书 记 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