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7953号
原告:徐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屯大道西侧温州商贸广场A8幢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万林名都35栋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10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广山路香山物流园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昭阳路。
法定代表人:**更,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潮公司)、**、江苏万融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沂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府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沂潮公司、**、万融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1432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627元);2.被告***政府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施工。2021年1月底交付给被告**公司,2021年2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1432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欠原告的防水工程款是事实,对欠款数额214320元无异议。沂潮公司把应付**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后,**公司会如期将欠付原告的防水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沂潮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原告和**公司确认的数额,与沂潮公司无关,沂潮公司对该数额不认可,且对原告施工面积和单价均有异议。2.沂潮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与沂潮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原告进行了施工,也系多层分包后的施工人,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沂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在既没有法定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沂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缺乏依据。
被告万融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相互矛盾,因为原告诉状中所列的所谓事实皆是和被告一****公司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应由**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沂潮公司、**、万融公司、***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公司强调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所谓的1000万元工程款已有另案处理,万融公司对其身份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政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政府系沛县昭阳养老服务中心工程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万融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21日,万融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施工。**系沂潮公司的股东。2020年9月27日,沂潮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公司。
2020年12月8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沛县昭阳养老服务中心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沛县昭阳养老服务中心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防水工程,承包内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图说、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变更等为依据,具体承包内容如下:本工程中的所有基础、地下室、屋面、三小间防水等其他应作防水处理的部位,交由乙方对其进行防水处理和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合格等承包方式(在防水施工过程中,乙方所需的水、电、垂直运输等由甲方提供)……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0%,审计完付至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5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3%的尾款”。
2021年2月26日,**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为:“***防水工程防水面积3760㎡×57元=214320元,计:贰拾壹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防水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组织施工,并经双方结算,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1432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0%,审计完付至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5年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3%的尾款”,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质保金6430元(214320元×3%)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07890元(214320元-643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789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沂潮公司、**、万融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沂潮公司、**、万融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沂潮公司、**、万融公司主张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沂潮公司、**、万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多层转包或多层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欠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890元及利息(以20789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9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5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