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2民初3517号 原告: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二十里铺村南105国道西500米二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沂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潮公司)与被告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 沂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596元,并按照欠付工程款539596元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539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21年11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雄县的住宅连商业用房门头石材安装项目,被告按双方结算工程量支付原告施工费。双方于2022年1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3959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沂潮公司称其以包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的方式承接被告位于雄县建筑幕墙工程,结合原告立案时所提供的合同,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雄县,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