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88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良承(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巨公司),住所地:安阳县住建局院内(市紫薇大道中段2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8464718L。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亚辉,男,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绘锋,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
负责人:李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安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祥巨公司、王绘锋、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告祥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卞亚辉、被告王绘锋、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7752.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绘锋,在被告祥巨公司的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王绘锋为原告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人身伤害险。
被告祥巨公司辩称,暂不清楚原告诉称受伤的工地是否为答辩人的。答辩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常庆伟,常庆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绘锋,但该次分包答辩人并不知情。
被告王绘锋辩称,原告是跟着我干活,在干活中受的伤。我是从常庆伟手中接的工程,常庆伟可能是从祥巨公司接的工程。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祥巨公司违法分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保险赔偿金数额计算应当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4日,原告***在嵩县××坊镇××村工地操作上料机时受伤,其受伤后即被送至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完全离断,2020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持续支具外固定一个月,禁止患肢负重。2021年6月9日,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绘锋,被告王绘锋从常庆伟手中承接案涉工程,常庆伟从被告祥巨公司手中承接案涉工程。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起诉常庆伟。2020年7月20日,被告祥巨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主要载明:投保单位为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纸房镇板庙村同步搬迁项目;保费合计为6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7月13日24时;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18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18万元,给付比例100%;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为2万元,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阳光财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载明:残疾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按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用为22450.63元、门诊费用为533.6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付16791.93元,被告王绘锋已付6192.3元。原告***共有姊妹四人,其父亲张三保生于1941年12月19日,母亲曾月生于1941年12月27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后期护理费及鉴定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绘锋,在被告王绘锋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与被告王绘锋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因伤遭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984.2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134.45元X14天=1882.3元;3、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应计137.76元X44天=6060.44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计30元X14天=420元;5、营养费应计20元X14天=280元;6、伤残赔偿金应计37094.8元X20年X20%=148379.2元;7、被抚养人张三保的抚养费应计23177.5元X5年X20%X25%=5794.38元;8、被抚养人曾月的抚养费应计23177.5元X5年X20%X25%=5794.38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对于其交通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赔限额和计算比例承担责任,即伤残赔偿金为180000元X20%=36000元,医疗费为(22984.23元-100元)X80%=18307.38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部分,因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未做好安全施工防范,应承担20%责任,即28457.51元;被告王绘锋作为雇佣人员,无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承揽工程,且未做好安全施工防范,应承担80%责任,即113830.04元,被告祥巨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常庆伟,常庆伟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绘锋,应当与被告王绘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绘锋已付的6192.3元,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已付的16791.93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常庆伟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7515.45元;
二、被告王绘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7637.74元;
三、被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判款第二项被告王绘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208.15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王绘锋、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378.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旭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