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8877号
原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书,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娜,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巨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书、冯海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娜,被告祥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变更后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了关于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A栋、B栋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建筑面积为14460㎡。承包方式: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A栋、B栋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人工费总承包、对施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机具总承包,对消耗性小五金总承包。承包范围:被告发出的施工图中的水电工、瓦工、钢筋工、务工、砼工、架子工六大工种所属的所有劳务工作。开工时间:2017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90天。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8元包干计算承包费用,其中主体工程每平方米按208元计算,粉刷工程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此价格不含税;建筑面积确定方式:建筑面积按图示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和屋面工程按图示标准层建筑面积的1/2计算;合同最终价款一次包定,原则上不予调整。付款方式:主体工程施工至±0层砼浇注完作第一次结算,拨付已完工程量承包费用80%,以后每施工三层(付已完工程量承包费用的80%),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付至主体工程结算总款的93%,粉刷工程拨款形式同主体工程;本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划定双方责任,并待本次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最终结算半年内一次付清。原告在2018年6月份内完成约定工程,该工程在2019年初投入使用,并于2019年9月份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结账单兴业小区工地劳务大清包***余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其中壹拾叁万叁仟元为质保金,一年以后退还,另外剩余部分为工程验收合格余款,甲方验收竣工付。**2019.2.1”。现该安置房已投入使用一年多,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实际已超额支付13500元。**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其中合同约定的水电劳务工程由案外人白运涛提供。***提供劳务至2018年8月3日。2019年2月1日,双方虽然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承包单价是按照***所承包的包含水电工在内的六大工种所有劳务标准结算,但该结算并非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也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兼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图纸设计人,不结算就不盖章,进而不能验收,**无奈才出具了结算,完全是为了验收,为了备案,为了最终结算。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9-2本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划定双方责任,并待本次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所以该结账单并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并不能证明**真实欠付***工程款260000元。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工劳务工程包含***承包范围,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电工劳务。无奈,**将涉案工地的水电工劳务另行承包给白运涛,并已支付白运涛水电劳务工资款共计273500元,该款项应由***承担,从***劳务工资款中扣除,据此可以看出,**已经超付了***劳务工程款13500元,并不存在欠付***劳务工程款。二、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并没有结清施工工人工资。**分别代***支付***施工班组钢筋工连纪超工资14000元、内外粉李晓伟工资66000元共计80000元,该款项也应***承担。现**已代***实际支付,***应返还**该款项。三、***提供劳务至2018年8月3日。而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190天。工期奖罚:正常可以施工天气提前一天奖500元,正常可以施工天气延误一天罚500元。***因其施工人数不够导致延期交工,迟延交工235天,存在严重违约,给**造成延期交工损失及额外支付各项租赁费、人工费等损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延误交工一天罚500元,**据此主张延期交工损失117500元(500元/天×235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认为:**并不欠付***工程款,而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3500元,并代***支付其工人工资80000元,***应予以返还,***还应赔偿**延期交工损失117500元,以上共计211000元。
被告祥巨公司辩称,***将祥巨公司追加为被告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祥巨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A栋、B栋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建筑面积(14460㎡)平方米,结构类型一层框架,二、三、四、五层砖混结构。第二条承包方式承包方(乙方)对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A栋、B栋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人工费总承包,对施工用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及小机具总承包,对消耗性小五金(如电焊条、铁丝、扎丝、圆钉、胶带、海绵条等)总承包。第三条承包范围3.1本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发出的施工图中水电工、瓦工、钢筋工,木工、砼工、架子工六大工种所属的所有劳务工作,施工所必需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及小机具的采购或租赁,消耗性小五金的采购。主要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3.1.1施工测量与放线3.1.2人工配合基槽开挖3.1.3基础垫层浇筑3.1.4钢筋下料、成型及绑扎3.1.5模板下料、成型、安装及拆除3.1.6混凝土浇筑、振捣及养护3.1.7基槽、房心回填土3.1.8墙体砌筑3.1.9水电管线预埋与安装3.1.10预应力空心板安装及板缝(带)浇筑3.1.11楼地面、屋面、散水工程施工3.1.12通风道安装3.1.13室内外粉刷(含门窗套)3.1.14施工用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及小机具的采购或租赁人工等3.1.15消耗性小五金的采购3.1.16上述以外施工所必需的劳务工作,所必需的施工工具、非工程实体所消耗的其它材料。第四条工程期限4.1开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7年6月1日开工;4.2竣工日期:本工程定于2017年12月10日竣工;4.3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190天。第五条工期奖罚5.1工程提前或延误的奖罚费用,双方拟订如下条款:5.1.1正常可以施工天气提前一天将(奖)伍佰元;5.1.2正常可以施工天气延误一天罚伍佰元。第七条合同价款7.1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8元包干计算承包费用,其中:主体工程每平方米按208元计算、粉刷工程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以上价格不包括所有税金,税金由甲方承担。7.2建筑面积确定方式:7.2.1建筑面积按图示建筑面积计算。7.2.2基础和屋面工程按图示标准层建筑面积的1/2计算。7.3合同最终价款一次包定,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以设计变更为准,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部分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定额。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9.1主体工程施工至±0层砼浇注完作第一次结算,拨付已完工程量承包费用的80%,以后每施工三层(付已完工程量承包费用的80%),主体结构封顶,经验收合格,付至主体工程结算总款的93%.粉刷工程拨款形式同主体工程。9.2本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划定双方责任,并待本次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在最终结算半年内一次付清。第十二条工程保修12.1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内,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3%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予以支付。12.2保修期限按1年……”。**在发包方代理人处签字按印,***在承包方代理人处签字按印。庭审时***陈述:他是2017年6月21日从李世民手中接的这个活,接住活以后才与**签的合同,将施工日期往前提了,李世民的实际施工日期是2017年6月1日。**认可签订合同时间,因为李世民违规操作**不让他干了,之后才与***签订的合同。
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3日**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140000元。2019年9月29日**向内粉工人李晓伟支付工资66000元,2019年10月27日**向钢筋组连纪超支付工资14000元,***对上述支付款项均予以认可,以上**共计向***支付工程款4220000元。
2019年2月1日,**向***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载明:“结账单兴业小区工地劳务大清包***余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其中拾叁万叁仟元为质保金(133000元)。一年以后退还,另外剩余部分为工程验收合格余款,甲方验收竣工付**2019.2.1”。
另查明,1、2017年6月2日,**将案涉兴业小区工程的水电施工分包给白运涛,双方并签订《水电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5、水电工程范围,图纸以内所有水电工程,建筑面积总平方为14460m2,以每平方20元定价,增加项目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共计支付白运涛水电施工工程款275000元。庭审时**陈述:案涉水电工程施工包含在原告承包范围,但水电工实际施工人是白运涛,白运涛表示***成天不在家,不愿意从***处结算工程款,无奈**才将水电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白运涛,但**支付给白运涛的水电工程款应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与**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与白运涛签订的水电施工协议时间是2017年6月2日,证明施工中是不包含水电的,且**也未向他说明过水电工程款从他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一事。
2、**提交祥巨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载明:“兹授权委托**同志为承接新郑市辛店镇兴业小区A栋、B栋安置房工程的合法代理人。**同志全权负责该项目在承接工程期间的相关事宜。在承接工程期间该委托人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承认。特注:代理人所签署的上述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必须加盖我公司公章后方有效,我公司承认其合法性。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该委托书上加盖有祥巨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维民签章。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系**作为委托人与甲方新郑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有祥巨公司的公章,目前合同全部交给新郑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由新郑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到**账户,开具发票由新郑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找第三方开具,**支付税点,该税点在**的工程款中做相应扣除,目前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祥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维民陈述:前期公司有意和新郑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期考虑这个项目不合法,想着终止合同,公司从未见到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且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也未进入过祥巨公司账户。
3、***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12月3日收到防尘治理停工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载明:“为了响应政府防尘治理的号召,现对辛店镇兴业小区南门施工工地进行停工,希望各单位理解,谢谢合作特此通知兴业小区项目部”,该通知上加盖祥巨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到条、转账记录、结账单、委托书、水电工程施工协议、停工通知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新郑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兴业小区A栋、B栋安置房工程发包给祥巨公司,**借用祥巨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施工,**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进行了劳务施工。因涉案合同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况,故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能够认定,***施工的劳务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的**出具的结账单能够认定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60000元,扣除***已认可的**代为支付的80000元款项,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80000元,因此,**应支付***下欠工程款180000元。**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包含有水电施工,其向白运涛支付的水电施工工程款275000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与白运涛水电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日期,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所得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施工工程款向***进行了告知,并取得了***的认可,故对**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向***出具结账单是为了验收备案需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知出具该结账单的行为所引起的相应后果,因此,对**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延期交工损失117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延期交工系***原因造成,故对**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日期,且结账单出具的金额与本案起诉后变更的金额不一致,故对该利息本院认定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2020年11月12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祥巨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借用祥巨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事实,**与祥巨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祥巨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12日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河南祥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许伟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