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

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新王庄社区****,太平**。
法定代表人:周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北侧附楼div>
法定代表人:薛新元。
再审申请人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工程款应当下浮,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家汇公司)因资金周转存在问题,在当地政府的帮助协调下,与如皋市庆中贸易有限公司和如皋市庆中君瑞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慧家汇公司股权及名下资产一并转让出去以实现融资,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项进行下浮,下浮率20%,股权转让的费用也是依据下浮比例进行计算。目前再审申请人并无财产,对外债务均由变更后的股东进行债务清偿,加之该部分有政府介入,因此再审申请人一直认为协议实际具有对外效力,被申请人对此应当可以预见。退一步说,即使被申请人坚持认为其不知价格下浮事实,从行业通行规则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招标最高限价的基础上都应进行下浮。二、鉴定报告严重违背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重新进行鉴定。1、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图没有加盖再审申请人单位的印章,鉴定工作按竣工图计入不予认可。其次,被申请人应在工程竣工结束后,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监理资料、施工单位的开工申请报告,及盖章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这些材料;2、承包范围内的项目重复计算,承包项目内的工程量多算、重复计算;3、价格核定错误,关于主材价格的确认,没有参照施工时间段的实际市场价格;4、压路机碾压场地等项目,机械设备进场,没有监理签认的进退场资料,应判定没有计价依据。三、鉴定报告中计算的回填土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回填土来源于建筑物西侧的如海河西侧的土堆,实际距离施工现场仅150米左右,按照相关定额的规定不应当计算运输费用,相关泥土并非购买,而是取自废弃土,该部分造价鉴定85797.99元,应予扣除。四、原审法院对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对临时设施费的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临时设施系被申请人正常施工必须采取的措施,该项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六、原审法院对石材等材料定额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石材等的市场价计取费用,不应以鉴定部门按照定额标准范围中最高等级计取费用。七、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路牙、条石、井盖存在质量问题和案涉商品混凝土路面存在标号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的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对相关工程进行整改合格后才能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为慧家汇公司,2020年7月24日,慧家汇公司更名为庆中公司。新秀园林公司承接慧家汇公司的景观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慧家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俊强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同时约定最终价格按审计报告结算,现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庆中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等情形,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庆中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司法鉴定所参照的工程绿化回填土、路面沥青、碎石、砼的厚度等数据系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亦无不当。此外,庆中公司提出的相关再审事由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原审法院亦已作出认定,慧家汇公司在原审作出裁判后未提出上诉,现庆中公司申请再审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对其再审申请,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庆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陈 舜
审判员  邓黎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季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