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

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城北街道新王庄社区**,太平**。
法定代表人:朱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附楼iv>
法定代表人:薛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森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iv>
法定代表人:曹恒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星,该公司副总兼股东,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森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秀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相关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上海森地公司将施工图交付给新秀园林公司施工,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根据设计合同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施工图由甲方(即*****公司)签字确认后,并由乙方(即第三人)盖章装订成册后,效果图、施工图才正式生效。从以上约定可见,施工图需要*****公司确认方可交付新秀园林公司施工,但事实上第三人仅向*****公司交付了六七张初步设计的平面图,*****公司与第三人沟通要求修改平面图后,其再未向*****公司提供修改的平面图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他详图。而且*****公司经将新秀园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与现场施工情况对照后发现,实际施工的情况大约有70-80%与施工图纸不符。由此可见,一审认定第三人将施工图交给新秀园林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况且,从新秀园林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看,该图纸并未依法加盖设计单位及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人员的印章,根本无法作为工程竣工报验及备案的资料使用,属于无效的图纸。新秀园林公司推荐第三人进行相关设计,实际上案涉设计费用将由新秀园林公司所享受,新秀园林公司在其他建设工程的诉讼中,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形。因此,新秀园林公司认可收到相关施工图纸及按照图纸施工,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义务的证据。综上所述,第三人并未履行设计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设计方的义务,*****公司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用。
新秀园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经调查,推翻了上诉人所称未签收图纸的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至今两年多,应当视为案涉图纸已经交付,上诉人以实际履行过程中细微瑕疵不支付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内容已经明确指明四项内容,包括绿化、道路平整、灌木规格数量、草坪等已经确认合格,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且合格。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另案中提供虚假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其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上海森地公司述称,道路、绿化有总体规划,报建、验收才有合理的依据,否则不可能验收达到70——80%,图纸与上诉人规划要求一致,因为资金或者其他原因,土建没有做,有20%的差异。
新秀园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设计费10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的利息为3083.06元),合计108083.06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公司(甲方)与上海森地公司(乙方)以及新秀园林公司(丙方)签订江苏*****购物广场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次合同采用三方协议的形式,以确保设计和施工效果达到一致。1、甲方负责提供准确的现场和建筑相关资料,安排项目经理和乙方对接手续;2、乙方负责提供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合同结算结束后,所有设计相关的问题由提供资质的单位即上海森地公司负责。3、丙方负责代乙方向甲方收取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所有费用,丙方在收到甲方阶段费用后收取相关税费8%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一、工程概况设计工程面积:园林工程总面积15000㎡(根据现场实际测绘,实算),设计工程内容:景观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景观、铺装、设计范围的道路、绿化、亮化、排水、给水系统等),设计范围按双方确认的平面图为准。二、设计程序1、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设计费按现场实际绿化景观面积15000㎡×10元/㎡计取,设计费总计150000元。2、设计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有关方案设计图纸,对工程进行实地勘测和甲方初步交流在三天内,提出设计构想,形成设计方案平面图、创意效果图,由甲方审阅通过后,由甲方支付丙方深化方案费用(含效果图费用),为总设计费的30%,45000元。3、乙方在甲方提供详细现场资料20个工作日施工图制作结束后,由甲方支付丙方施工图费用,为总设计费的40%,即60000元。4、工程竣工顺利结束交付给甲方使用(不包括苗木养护期)后,由甲方支付丙方总设计尾款,为总设计费的30%,即45000元。5、施工图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并由乙方盖好公司公章装订成册后,效果图、施工图才算正式生效并约定了三方责任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第三人上海森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曹恒宜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新秀园林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上海森地公司进行景观设计,并将平面图和效果图交由*****公司,*****公司也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45000元。此后,第三人继续制作施工图,并将施工图交付给新秀园林公司进行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也曾收到沈爱泉转给他的六、七张施工图,但*****公司及第三人均未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进行签字确认并装订成册。
新秀园林公司陈述其系按照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交付给*****公司使用。依据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工程名称为*****购物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为新秀园林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施工决算为365.80813元,该工程载明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同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内容部分写明:1、乔、灌木品种、规格、数量是否符合设计标准、成活情况。2、草坪种植情况。3、道路平整度,有无积水、地面有无破损。、地面有无破损要求完成现有工作量,对现有问题进行整改(路牙和条石,井盖)。竣工验收证明书还载明:最终价格按审计报告结算。
在一审审理中,新秀园林公司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设计费,*****公司以其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拒绝付款。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森地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中第三人上海森地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由新秀园林公司来主张案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新秀园林公司、*****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面履行。本案中,设计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按照三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约定,*****公司理应根据时间节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案涉合同总价150000元,*****公司已经支付45000元,下余105000元理应支付。第三人将该权利转让给新秀园林公司,因此对于新秀园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新秀园林公司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竣工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自竣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关于*****公司对第三人上海森地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与否存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森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也派人出庭应诉,并对该份合同进行确认,因此对*****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认为新秀园林公司不具有向*****公司主张案涉设计费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新秀园林公司虽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由新秀园林公司来主张相关权利的,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
关于*****公司认为设计合同并未全面履行,第三方并未提供效果图及施工图,也未最终由*****公司确认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新秀园林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明确表示其收到第三方的设计图纸,*****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强在庭审结束后至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收到沈爱泉转给其六、七张施工图,可见第三人确实完成了施工图且交给*****公司;2、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强在验收内容第一条还载明“乔、灌木品种、规格、数量是否符合设计标准、成活情况”,若*****公司无施工图,将根据何种标准进行验收,该设计标准又是何种设计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新秀园林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曾收到沈爱泉转给其的六七张图纸,上海森地公司将平面图和效果图交给*****公司,并由*****公司支付第一期设计费,结合案涉景观工程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即为新秀园林公司,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内容亦证明新秀园林公司已经将施工图纸交付*****公司,并已施工完毕。*****公司称实际施工情况与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图纸70-80%不符,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园林工程施工非短时可完成,如施工过程中无施工图,则竣工验收时*****公司难以判断是否符合设计标准,上诉人该主张显然竣工验收内容及一般常理不符,本院碍难采信。至于上诉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虚假证据的内容,无证据证明,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