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85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
负责人:顾新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忠(特别授权),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附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送达地址:如东县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附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如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忠、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秀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5000元、期内利息3540.13元、罚息(截至2021年7月19日为7200.92元;以585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6.75375%计算自2021.7.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72.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30万元和285000元,额度有效期均为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贷款利率均为4.5025%,逾期利率均上浮50%即6.75375%。被告通过网上发起支用申请,原告分别按约放款30万元、28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19日,借款额度为30万元的贷款,被告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1579.67元、罚息3689.79元;借款额度为285000元的贷款,被告尚欠本金285000元、利息1960.46元、罚息3511.13元。综上,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585000元、利息3540.13元、罚息7200.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秀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秀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通过网络平台与原告分别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285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均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借款额度是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利率均按4.502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的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约定的发放贷款账户之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自借款企业授权委托人代表企业并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本人点击“签约”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
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分别向被告新秀公司尾号为5045的贷款账户发放30万元,向被告新秀公司尾号为5062的贷款账户发放285000元。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均归还利息至2021年3月21日,此后未再偿还。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总共结欠贷款本金585000元,期内利息3540.13元,罚息7200.92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小微企业快贷律师代理费为2172.5元/案,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对两被告名下的部分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冻结额度为61万元(保全期限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延期借款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单、活期存款明细账、委托代理框架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与被告新秀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85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还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故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585000元、期内利息3540.13元、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罚息7200.92元以及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75375%计算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72.5元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585000元。
二、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期内利息3540.13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21年7月19日为7200.92元;以585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5375%计算)。
三、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律师代理费2172.5元。
如果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0元,保全申请费3570元,合计8460元,由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0元。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丽南
书 记 员 夏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