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

8799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8799号

原告: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新王庄社区9、10组,太平18组。

法定代表人:周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北侧附楼。

法定代表人:薛新元,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公司)与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中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工程款金额为3108988.88元的发票;2.被告***对上述开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新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法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并作出(2019)苏0682民初131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新秀公司工程款3108988.88元、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新秀公司作为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绿化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方开具任何发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秀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与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的主体如皋慧佳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一致,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由法庭进行审查。二、被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的是如皋法院(2019)苏068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而非被告新秀公司与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受让的债权与新秀公司建设工程中的合同义务不是一回事,同时原告要求***对新秀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秀公司与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家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慧家汇公司给付新秀公司工程款3108988.88元及利息。该判决书查明:新秀公司承建了慧家汇公司景观绿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新秀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交付给慧家汇公司使用…。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本院委托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载明:鉴定项目全称: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景观绿化工程。计价表中包含税金。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5月30日,新秀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新秀公司将(2019)苏068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直接向慧家汇公司主张权利或申请强制执行。二、***应当依据和新秀公司之间协议约定另行向新秀公司缴纳相关的税收和费用。

另查,慧家汇公司2020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庆中公司。

庆中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庆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已裁定冻结新秀公司、***的执行款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慧家汇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庆中公司,庆中公司有权就原慧家汇公司的相关权利向本院起诉。原慧家汇公司与新秀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慧家汇公司应当给付新秀公司工程款3108988.88元及利息。现原告庆中公司要求被告新秀公司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承包人的义务,被告新秀公司应当依法向庆中公司开具金额为3108988.88元的正式发票。因案涉工程系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故应当依法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新秀园林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如皋市庆中购物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108988.88元的如皋慧家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款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新秀公司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庆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审判员  宗卫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贾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