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35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拓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西鲁村262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自斌,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号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宽,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弥尚兴与被告**、北京拓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宏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弥尚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旺,被告**,被告拓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自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弥尚兴诉称:2015年6月6日5时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胡家垡南口,被告**驾驶被告拓宏图公司(原北京拓宏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货车(×××)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建议全休2月2周,三个月内上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90-180日。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3795.4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29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交通费1868.5元、鉴定费3692.45元、病历复印费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的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379.5元,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每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护理费同意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30天,误工期认可90天,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方认可3000元。
被告**辩称:事发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及拖车费2000多元,事故也导致我受伤了,我也要求对方的保险公司对我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拓宏图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什么意见,希望和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台路胡家垡南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与原告弥尚兴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弥尚兴和**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弥尚兴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弥尚兴实际住院27天,于2015年7月3日出院。2015年9月2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弥尚兴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建议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经查,事发时**驾驶的大货车登记在拓宏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和拓宏图公司表示,该车辆实际为**所有,**与拓宏图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表示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其同意自行承担,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弥尚兴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弥明武、母亲朱秀华,弥明武和朱秀华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
再查,拓宏图公司原名为北京拓宏图房屋拆除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795.45元(其中**垫付1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20元、误工费12367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9.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92.4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户口本、民政部门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车辆登记在拓宏图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弥尚兴合理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算,并扣减**为其垫付的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原告的主张不高于本院的核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以每天30元的标准酌定,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结合护理费票据、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本地区护工标准进行核算,超出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伤情、鉴定结论及其合理收入情况予以酌定,超出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进行核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距离进行酌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因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赔偿己方损失的意见,因涉及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其可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弥尚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弥尚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零三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弥尚兴鉴定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弥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弥尚兴负担33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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