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终7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25 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西鲁村2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北京拓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北京市通州区城市房屋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拆迁服务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0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简单的以***的诉求无可诉性为由,而作出不予处理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系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麦庄村中街×号院、××号院的原产权人,2011年11月份上述房屋院落均被拆除,其中,××号院至今没有给付拆迁补偿款。***于2016年5月4日向台湖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两站一街搬迁中麦庄中街×××、×、×××××、××号院相关拆迁手续,台湖镇政府于2016年6月5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台政办(2016)第08号-告),确认麦庄村中街×××号院、×号院、××号院已开具交房验收单,并确认是由被拆迁人、拆迁公司和拆除公司共同在场,由拆除公司查验房屋无误后,三方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后,拆除公司才开始拆除工作。并向***出具档案:×号院、××号院的《交房验收单》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建筑公司、拆迁服务所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麦庄村中街×号院的《交房验收单》和关于麦庄村××号院的《交房验收单》无效,诉讼费由土储通州分中心、台湖镇政府、建筑公司、拆迁服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诉称关于麦庄村中街×号、××号院拆迁中交房验收单并非其本人签字,因此要求确认两份交房验收单无效;交房验收单系被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方的凭证,在法庭询问***是否同意将涉诉房屋交给拆迁方拆除、***要求确认交房验收单无效的目的以及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合法民事权益时,***拒绝回答,仅认为字不是自己签的,因此应当无效。现涉诉房屋早已被拆除,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的诉求并无可诉性,法院不予处理。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起的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以麦庄村×号、××号院拆迁中的《交房验收单》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该《交房验收单》无效。本院认为,《交房验收单》系被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单位的凭证,属于拆迁实施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已于上述《交房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之后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涉案院落早已被拆除,不再存在交房的问题。虽然***以《交房验收单》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该《交房验收单》无效,但其始终未能说明《交房验收单》的是否有效具体影响其何种民事权益,现其要求确认《交房验收单》无效之诉缺乏权利保护利益,没有诉的利益。故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告费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贾 旭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艳
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