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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与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淀拆除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43248号
原告**和,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桂莲(**和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振国,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淀拆除分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小营村温阳路**水产良种厂。
负责人潘兹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凯,男。
委托代理人潘贻录,男。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住所地**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鲁村**号62号。
法定代表人彭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贻录,男,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淀拆除分公司员工,住**京市海淀区**安河**号。
原告**和与被告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淀拆除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莲、杨振国及被告***公司与***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贻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我所居住的地区整体拆迁改造,由***分公司负责房屋等拆除工作。我家和郝家是南北邻居,郝家居北,我们两家都在事发胡同的西侧、都向东开门,该胡同是南北走向。***分公司拆除郝家房屋时,车进不去胡同,就在路上放砖便于装车。砖放在胡同内北侧靠郝家房屋处,拆迁的人就住在胡同北侧大道的北边。2014年1月19日晚上7点左右,我骑自行车回家时,因***分公司未按要求将路面清理干净,我撞上***分公司白天干活时放置的砖摔倒,被家人送到北京老年医院,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双膝、腰背部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胸11椎体楔形变,骨关节行走困难,软组织挫伤。我受伤后,多次通过村委会协调该事,但***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分公司、***公司向我赔偿医疗费5902元、误工费130000元、陪护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8790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分公司与***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和***分公司辩称,***分公司隶属于***公司,后者原名称为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方不同意**和的诉讼请求。我方受雇于开发公司北京新牧置业公司在北安河村进行拆除工作,对于**和所受伤害,应该由北京新牧置业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以下简称北安河村)×号。
2013年11月,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后,由***分公司负责该村的拆除施工。***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原名为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2014年1月,***分公司对**和家后院北安河村××号院郝某家房屋进行拆除。同月19日晚上19时许,**和在自家胡同处摔伤,当日被送往老年医院,被诊断为双膝、腰背部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胸11椎体楔形变。
事发前,**和在北京老年医院对左膝关节正侧位、髌骨轴位所做DX检查的结果为左膝关节骨质未见明确异常。事发后,**和在北京老年医院对左膝关节所做MR检查的结果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可疑损伤(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左膝关节轻度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少量积液。此后,**和就其上述伤情于2014年1月19日、1月24日、1月28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5日及2015年6月15日在北京老年医院就医,于2014年2月18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于2014年3月13日、4月21日、5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以下简称三〇九医院)就医治疗,产生医药费共计5906.02元。
另外,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和属于自谋职业,有瓦工技术,长期雇佣10人承包建筑工程(农村家庭建房)等,建筑工程质量有信誉,每年所挣收入10万左右。
经本院了解,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称,处理此事时未制作询问笔录、无卷宗材料,当时的施工人员否认在**和摔伤处施工及放置砖头。
在本案审理中,**和申请证人王某、李某、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称,其与**和系同村村民,事发当天其要到亲戚家串门,其亲戚和**和住同一条胡同,其看到**和摔在地上,就把**和扶起来并去叫了**和的儿子,当时是晚上,什么也看不清,**和摔倒是因为拆迁人员在施工结束后未搬走施工时放在胡同中间的石头,**和骑车撞在了石头上。李某称,其是**和家邻居,事发当日其看到拆迁人员在拆**和家后面郝家的房子,其第二天听说拆迁人员干完活没有把路上的石头搬走致**和摔伤。证人于某称,**和受伤前与其一起承包建筑活儿、雇人一起干,干了有十年了,**和每天最低收入300元,每年最短干六个月、最长干八到十个月。
庭审中,**和称,其所受外伤已治愈、胸部也不疼了,但左膝盖关节有时还疼;其原是带施工队干活儿,因伤误工两年,其按照每天300元、每年六、七万元估算两年的误工损失13万元;因其受伤,其子辞职在家照顾其一年多,减少工资收入5万元,但其未就此举证;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往返医院治疗产生的,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三〇九医院时是打车,去北京老年医院时是坐公交车。***公司和***分公司称,***分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今在北安河村进行拆除施工;其工人都是外地人,腊月就回家了,故其在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未在**和家周围施工,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公司和***分公司就**和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提出异议,但双方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和的举证可知,事发当日***分公司正在对与**和同一胡同的郝家进行房屋拆除,故**和夜间骑车撞到砖石障碍物受伤与***分公司的上述施工有关,该公司理应就**和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该公司与***公司向**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公司和***分公司称,其工人都是外地人,腊月就回家了,故其在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春节期间未在**和家周围施工,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定,**和主张的医疗费5902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和误工期举证不足,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和护理期未举证证明,故根据**和的伤情并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2011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之规定,本院酌定**和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21000元,同时酌定**和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000元。根据**和的治疗情况及其住处与医疗机构的位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淀拆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九百零二元、误工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护理费人民币六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七百二十四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
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淀拆除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八元,由**和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三千三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海淀拆除分公司共同负担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禹霖华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迎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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