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8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耀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怡,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冯时行路286号4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07154218。
法定代表人:陈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7686G。
法定代表人:吴谨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进,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君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耀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原审被告润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娟,原审被告正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进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返还养护费105000元,并赔偿国润公司损失1630978.69元;3.上诉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绿化养护责任协议》系承揽合同。2.***在养护期间履行义务不到位,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对国润公司已支付的报酬,***应当返还。3.一审法院认定国润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错误。第一,国润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养护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第二,一审认定国润公司为涉案工程购买的植物存在用于山语城一期二标园林景观工程错误;第三,涉案工程移交表中未载明植被三角梅,但损失费用中有三角梅问题,国润公司是按照发包方要求更换的三角梅;第四,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与一期二标是否重复费用没有释明。综上,国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养护不到位,造成国润公司对湿地公园进行恢复重建的事实是正确的,而对国润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虽未提起上诉,但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养护不到位的事实,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支持***诉请的绿化养护款12万元的判决。1.如果国润公司认为***养护不到位,且需花费上百万资金整改,应该拒绝支付后期养护款才符合常理,说明国润公司不存在整改事实;2.国润公司在本案中所称自行养护和整改的时间和损失金额与另案陈述不同,说明国润公司的陈述不实;3.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整改事实;4.国润公司与***所签《绿化养护责任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将其独立理解,也应为劳务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原审被告润君公司述称,国润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经过招标委托给正红公司,润君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与润君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正红公司述称,正红公司系通过投标中标涉案项目,之后委托给国润公司施工,润君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正红公司后,正红公司已支付给了国润公司,正红公司与国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润公司向***支付绿化养护费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1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润君公司和正红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国润公司损失1532809.69元,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养护款10.5万元,以上合计1637809.69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4日,润君公司与正红公司签订《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红公司承建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该工程包括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和湿地公园(包括后期绿化养护工作)两部分工程。正红公司在取得施工权后,将湿地公园工程(包括后期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国润公司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国润公司将湿地公园工程转包给***以及案外人陈学显,但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以及案外人陈学显合伙对湿地公园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13日,湿地公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期绿化养护开始计算养护期。2013年4月20日,国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绿化养护责任协议》,约定由***负责湿地公园后期的绿化养护工作。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采取责任承包,乙方承担该养护工程的一切养护费用,在养护过程中,新引发的工程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养护期限两年(草坪一年),按实际养护期限为准,工程造价贰拾壹万。该养护工程乙方不垫资,甲方分段或每月支付乙方对该养护每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3日,润君公司向正红公司发函,要求其解决湿地公园养护不到位的问题。同年9月8日,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耀成到现场通知***要求其对养护不到位造成的后果进行整改。2014年6月11日,正红公司称已经完成湿地公园施工合同内的灌木、地被、水生类植物的养护时间,将工程向业主方进行移交。2014年8月14日,正红公司称已经完成湿地公园施工合同内的乔木的养护时间以及水电、土建等硬景实施质保时间,将工程向业主方进行移交。2015年10月25日,润君公司与正红公司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湿地公园在内的山语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润君公司陆续向正红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现润君公司尚余正红公司工程款(质保金)96688.94元未支付。
另查明,湿地公园工程属于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中标单位为正红公司。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园林景观工程,中标单位为国润公司。湿地公园工程是2011年开工,2012年8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业主方,开始计算养护期,2014年6月、8月养护期届满移交业主方。一期二标园林景观工程是在2014年1月移交业主方,开始计算养护期。
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是履行完毕养护义务,后期养护整改工作是谁完成?针对争议事实,润君公司与正红公司均表示只要有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据原件均认可,其余情况不清楚。***与国润公司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双方均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2年8月3日《中国铁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2012年8月13日《中国铁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整改纪要》、2012年8月15日《工程移交表》。
2、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绿化养护责任协议》,原告举示的《绿化养护责任协议》与被告举示的《绿化养护责任协议》上关于植被的具体棵数记载不一致。
3、2014年6月《工程移交表》、2014年8月《工程移交表》、2016年1月《工程类财务结算汇总表》。
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
***单独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25日《结算审核报告》、2015年11月5日《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国铁建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经济指标分析表》、《工程造价审定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养护义务,包括后期绿化养护在内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移交、结算。
2、(2017)渝01民终5549号民事判决书、(2018)民申29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后期养护工作是由***完成,且国润公司在(2016)渝0109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表示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3、原告在养护期间的小部分票据、钱某的小部分日记以及钱某的两份证言,证明后期养护一直是原告在完成,一直养护到2014年8月13日,钱某对后期生活的记载,恰好反映了养护工作的真实性。
国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单独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是在国润公司处承接了湿地公园工程,后期绿化养护工程是湿地公园工程的一部,是履行湿地公园工程的质保义务。且因为***养护不到位,涉案工程是在国润公司恢复、重建工程完工后进行的移交,在工程移交表上面也有国润公司负责人关某、潘方江的签字。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钱某是原告员工,其证言不能采信,养护期间的小部分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票据有一二联重复提交的情形,不能采信。
国润公司单独举示了如下证据:
1、《地被、水生植物移交清单》、《灌木植物移交清单》、《乔木植物移交表》、《中国铁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硬景实物移交清单》,证明2012年8月12日,国润公司对湿地公园工程进行移交,其中移交的地被、水生类植物灌木植物、乔木植物有:
地被、水生类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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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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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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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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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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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叶长青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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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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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49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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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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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
23
|
49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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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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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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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5
|
49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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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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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长150-20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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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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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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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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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
256
|
49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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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花继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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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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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49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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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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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
120
|
49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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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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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
49.3
|
49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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纹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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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5-30cm高度50-6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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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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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排M,4株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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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叶结缕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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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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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美人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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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30-40cm高度80-9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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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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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株/㎡
|
|
西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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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幅20-25cm
|
18
|
49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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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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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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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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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叶结缕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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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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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木植物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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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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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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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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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桐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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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径大于10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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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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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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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大于12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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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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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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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3000至4000mm,冠径大于18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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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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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木植物移交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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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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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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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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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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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13.20cm,高度大于700,冠径大于40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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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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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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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12-13cm,高度大于700,冠径大于20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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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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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意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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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9-10cm,高度大于550,冠径大于18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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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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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水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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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13-15cm,高度大于700,冠径大于22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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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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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叶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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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8-10cm,高度大于250,冠径大于15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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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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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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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13-15cm,高度大于700,冠径大于22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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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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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叶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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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12-13cm,高度大于500,冠径大于30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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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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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葛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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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35-37cm,高度大于800,冠径大于55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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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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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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杆径20-22cm,高度大于800,冠径大于40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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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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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作联系单》、《通知》、照片、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8月13日,由于湿地公园养护不及时、不到位,出现大量问题,⑴湿地公园草坪未进行很好的修剪养护,大部分区域杂草丛生,草坪大面积干枯死亡;⑵部分乔木灌木死亡;⑶亲水平台和沿湖栈道塑木地板多处破损。润君公司向正红公司发函,要求立即整改。国润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对润君公司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并且该《通知》由国润公司在湿地公园的项目负责人关某于同年8月16日,送达给***,同年9月8日,被告现场通知***要求其对养护不到位造成的后果整改、维护。 3、《施工队部分人员(68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日志》、《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照片、《证明》3份、《重庆北碚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养护工程及恢复重建工程总账》、以及证人曹某、关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由于***对后期绿化养护工程养护不到位,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国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恢复施工,共计支付工程款1532809.69元。在国润公司进行恢复施工后,润君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8月13日再次验收该工程,并通过验收;《工程移交表》上有国润公司工程负责人潘方江、关某的签字。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国润公司向***支付了绿化养护费用10.5万元。 5、2014年1月17日《工程移交表》、2014年1月16日中铁建山语城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一次)、签到表、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大乔木(未含34#楼)计价表、证明湿地公园后期绿化养护工程与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施工时间不一致,两个工程是独立核算的,且一期二标段景观工程属于别墅内部景观,乔木属于甲方提供,灌木要求也比湿地公园工程要求要大,两个工程对植物要求不一样。 ***的质证意见为:1、2、3、5组证据多系国润公司单方面进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国润公司混淆涉案工程和一期二标的养护工程,将两个工程资金杂糅,且国润公司主张的移交的植被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对《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财务凭证中支付款项用于涉案工程。4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国润公司支付了养护款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国润公司签订的《绿化养护责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诉部分,首先,从审理查明及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来看,2013年8月13日,润君公司就给正红公司发函,称湿地公园养护不到位,存在大部分区域杂草丛生,草坪大面积干枯死亡,部分乔木灌木死亡的情况,要求正红公司立即整改。2013年9月8日,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耀成前往***在湿地公园养护公棚,要求***对养护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结合国润公司举示的照片,可以认定在***的养护期间,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养护不到位,草坪干枯死亡和部分乔木灌木死亡的情形。其次,***举示的养护期间的部分票据和其工作人员钱某的日记记载时间均系2013年10月以前,而没有2013年10月以后的记录。第三,虽然涉案工程在养护期届满后,于2014年6月、8月两次移交业主方。但只能证明国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履行了和正红公司的协议,完成了后期的养护义务。不能据此推断***履行了养护义务,完成了养护工作,***的合同相对方为国润公司,***承包后,在有证据证明在养护期间存在大部分区域杂草丛生,草坪大面积干枯死亡,部分乔木灌木死亡的情况下,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整改后将养护合格的湿地公园交付给了国润公司。第四,庭审中,国润公司举示了《施工队部分人员(68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日志》、《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照片、《证明》3份、《重庆北碚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养护工程及恢复重建工程总账》等一些列证据,虽然以上证据均系国润公司单方制作,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系国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后期整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养护义务履行期间,履行义务不到位,导致湿地公园存在部分草坪干枯死亡和部分乔木灌木死亡的情况,经国润公司催告后,并未进行整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故对其要求国润公司支付养护尾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由本诉部分认定可知,***履行养护义务不到位,导致湿地公园部分草坪干枯死亡和部分乔木灌木死亡,后由国润公司进行整改并交付业主方,***违反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由于***的违约行为给国润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国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由于***的违约行为导致湿地公园哪些植被损毁以及为修复这些被损毁的植被所花费的费用。虽然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履行养护义务不到位,导致湿地公园部分草坪干枯死亡和部分乔木灌木死亡的事实,但国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到底造成了多少草坪干枯死亡和死亡乔木灌木的具体名称与数量,而国润公司并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国润公司除了举示其购买部分乔木灌木的证据外,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养护不当导致草坪干枯死亡和死亡乔木灌木的具体名称与数量,不能简单的以国润公司购买的植物来直接认定。其次,国润公司对湿地花园进行养护整改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到2014年4月,而国润公司在山语城项目同时还对该小区的一期二标园林景观工程承担有施工和养护工程,而一期二标的施工完成时间是2013年12月,养护时间是从2014年1月开始,在时间上存在交叉,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植物是用于哪个地方。第三,部分购买的植物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湿地公园的修复,比如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陈鹏强与国润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上载明有三角梅2342棵,但是无论是在国润公司提交的《地被、水生植物移交清单》、《灌木植物移交清单》、《乔木植物移交表》还是《绿化养护责任协议》上,均未载明涉案工程的植被中存在三角梅。综上,国润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的违约行为导致湿地公园植被损毁具体数量和状况,进而无法确认具体损失的金额,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润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1.对国润公司重庆北碚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养护工程及恢复重建工程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确定国润公司恢复重建工程的工程量价款;2.对国润公司重庆北碚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养护工程及恢复重建工程的账目与国润公司重庆北碚山语城一期二标、57号楼样板区绿化工程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确定是否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形,并将重复计费从湿地公园工程与一期二标、57号楼样板区工程中进行分摊扣除。***不同意国润公司的鉴定申请,认为涉案项目已经移交。因国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申请鉴定,而在二审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和国润公司均明确,本案中***提起诉讼和国润公司提起反诉的事实依据均为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绿化养护责任协议》。***与国润公司当庭分别提交一份《绿化养护责任协议》复印件。国润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第二条承包方式中约定,3.现有植被情况:黄桷树二棵、香樟11棵、植楠18棵、小叶榕27棵、小沙衫43棵、红叶李23棵、海桐树43、山茶花23,苗木、草坪的修剪、锄草、浇水。其中植被棵数除黄桷树、香樟以外,其余均为手写填写的棵数。但***提交的协议中,第二.3条手写部分均为空白。对两份协议上双方的签名部分,***与国润公司均认可真实性。国润公司认可,协议中手写部分系其法定代表人吉耀成书写,第二.3条载明的现有植被情况,是双方签订协议并签字后,现场点数然后手写上的植物棵数,为何***持有的协议上没有填写棵数记不清楚了。***陈述,双方签订协议后,国润公司对植物点数后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手写添上棵数,***持有的协议上没有填写棵数。 国润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移交清单、移交表中,载明的植物名称和数量,与《绿化养护责任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法庭询问:不一致的部分是否为新增部分?国润公司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属于地被、水生植物及灌木,不需要罗列在协议中,移交材料中载明的植物均为签订协议时已种植的,不是新增的。***不认可国润公司的陈述,认为协议已明确约定现有植被情况,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部分是新增部分,并非签订协议时的现状。 法庭询问:“审:国润公司,你方主张对涉案绿化养护工程进行整改的依据?你方举示的证据如何证明涉案工程整改费用?国润公司:1.我方一审举示的《施工队部分人员(68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施工人员领工资的时间均是在涉案工程整改施工时间范围内;2.《施工日志》、《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中不涉及涉案工程的整改部分,没有计入整改费用;3.《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重庆北碚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养护工程及恢复重建工程总账》均表明我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并产生了费用。审:从上述证据看,均混同了涉案工程与其他工程,你方如何区分?国润公司:根据工作安排,我方自行区分。” 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中载明,国润公司举示了银行交易流水、业务凭证、交易回单,拟证明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国润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均向***支付养护款,2015年2月13日养护已经结束并交付,说明国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润公司举示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润公司诉请***返还养护费并赔偿损失,应举示证据证明因***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工程植被损毁的具体数量和修复费用等,确认具体损失金额,作为其诉请的事实依据。但国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第一,从国润公司据以主张整改事实的证据看,均存在涉案工程与同一小区一期二标园林景观工程的混同,国润公司不能就工程的区分举示证据或作出合理说明。第二,国润公司举示的移交材料中涉及的植物种类和数量与《绿化养护责任协议》中约定的现有植被情况不一致,《绿化养护责任协议》约定“在养护过程中,新引发的工程量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国润公司认为移交材料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部分不属于新增,而***认为不一致的部分是新增部分,国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虽然国润公司确实存在养护整改损失,但其养护整改时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其主张的养护费用及损失金额远超其同期支付给***的养护费用,国润公司当时未主张抵扣,且在此期间后仍继续向***支付工程款,而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润公司才提出反诉请求,不具有合理性。 另,一审法院认定***在涉案工程养护期间存在养护不到位,国润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后期整改工作,不支持***要求国润公司支付养护尾款的诉讼请求。因***未上诉,该部分认定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辩称其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该部分认定,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4元,由上诉人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 审判员 刘毅 审判员 乔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詹勤艳 书记员董昫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