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一审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学合,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运来、***,一审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君公司)、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润公司与***并非转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国润公司与**来既无转包关系,也无合伙关系。(二)国润公司与**显合伙间的相关债权债务完全结清,国润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或合伙债务。(三)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认定的依据及对工程款拨付的数额认定错误。综上,国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国润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涉案的山语城湿地公园工程由润君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正红公司,正红公司再转包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从正红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了***施工,而二审中却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并非转包关系,但其提出的因其法定代表人***生病未能与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导致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与事实不符的理由难以成立;其提出与**显仅有口头合伙约定,不能提供其与***之间有关合伙分工、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的证据;其二审时举示的《2012年12月12日至16日重庆山语湿地公园工程前期施工费用结算情况》主要记载了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来如何分配款项的情况,***仅作为见证人签名,该证据未提及合伙事宜,无法证明国润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此,国润公司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在一审中举示的2013年4月20日其与吉耀成签订的《绿化养护责任协议》能够证明其参与涉案工程垫资、施工等事实,***也认可其与***系合伙施工关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国润公司与***、**来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二人与国润公司达成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物业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29日进行过三次移交,分别形成三份《工程移交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润君公司与正红公司已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虽然***、***与国润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但国润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拒绝陈述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关于结算方式的相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采信***、***对结算方式的合理陈述,即润君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正红公司后,正红公司扣除8.64%的费用后支付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从而判决由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8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国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翔
审判员谢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