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9民初2897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显,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祥,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冯时行路286号4幢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907154218。
法定代表人:秦学合,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7686G。
法定代表人:吴谨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内官镇,组织机构代码74585422-X。
法定代表人:吉耀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显与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君公司)、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红公司)、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原告陈学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宋飞祥,被告润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娟,被告正红公司和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国润公司申请对***和陈学显举示《证明》一份进行鉴定,后国润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审理中,原、被告申请了5个月的和解期进行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润君公司和正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润君公司(甲方)与正红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第三条、工程内容:包括种植土回填、绿化地造型、砖砌体、水体结构、装饰、景墙、植物种植、景观水电安装等施工图纸所反映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七条、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造价以甲乙双方办理的结算总价为准。该工程分为: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工程和山语城湿地公园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两部分。后润君公司将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工程和案涉工程发包给正红公司,正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国润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还有120万元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给两原告。
润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我方不清楚两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是正红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正红公司与我公司进行的结算。2、我公司与正红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我方同意,对于案涉工程不得转包或者分包。3、我公司与正红公司之间款项支付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和正红公司对于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一共还有13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正红公司。
正红公司辩称:1、润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来承接的工程,所以工程的结算也是国润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与润君公司进行的结算,对于案涉工程我公司没有直接施工。2、国润公司与陈学显之间应该是分包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口头结算完毕并足额支付给陈学显工程款200万元,且超付了20多万元的工程款。3、本案中***没有举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任何出资、垫资情况的证据,故***的诉求无事实依据。
国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陈学显之间应该是分包关系,而且双方已经口头结算完毕并足额支付给陈学显工程款200万元,且超付了20多万元的工程款。2、本案中***没有举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任何出资、垫资情况的证据,***诉求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及归纳如下:
2011年8月4日,润君公司(甲方)与正红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中国铁建山语城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第三条、工程内容:包括种植土回填、绿化地造型、砖砌体、水体结构、装饰、景墙、植物种植、景观水电安装等施工图纸所反映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七条、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造价以甲乙双方办理的结算总价为准。中国铁建山语城项目一期样板区景观工程分为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和案涉工程两部分,后正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润公司。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正红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是润君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我公司,后我公司转包给国润公司,案涉工程实际上是国润公司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来承接的工程,所以结算也是国润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与润君公司进行的结算,对于涉案工程,我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国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对于涉案工程,国润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我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陈学显。国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耀成在《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耀成关于整个事件经过的情况说明》和国润公司的《答辩状》中均称,对于案涉工程国润公司从正红公司分包过来后,又让陈学显实际垫资施工。***和陈学显均主张,案涉工程系两原告一起垫资进行的施工,他们两人均系实际施工人。
润君公司和正红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润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正红公司之间还有130万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包含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和案涉工程)。
润君公司举示形成于2016年1月11日的《工程类财务结算汇总表》,润君公司和正红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如下:

序号

单位

工程

会所及苗圃、

黄桷树平台

湿地公园

合计金额

工程结算金额

11963150.05元

4151673.51元

16114823.57元

应留质保金(6%)

717789元

249100.41元

966889.41元

质保金扣留的日期

2015.3.16质保期满2年,按合同约定查验后退还90%;

2018.3.16质保期满5年,按合同约定查验后退还10%。

应付

总额

11245361.05元

3902 573.10元

15147934.15元

2011年12月16日,国润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学显转账3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国润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学显转账50000元,备注“工资”;2012年1月18日,国润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学显转账550000元,备注“工资、材料款”;2012年6月18日,国润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学显转账700000元,备注“工资”;2012年7月18日,国润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学显转账400000元。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其与国润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润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正红公司后,正红公司扣除8.64%的费用后支付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但是正红公司和国润公司在庭审中对于结算方式一直拒绝陈述,国润公司一直坚持已经支付陈学显200万元的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国润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方认可收到了200万元的工程款,但是主张还有120万元没有支付。
原告方举示的分别形成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13日《中国铁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两份,该两份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参加人员有李淑芬、张国平等人。后两原告申请证人张国平和李淑芬出庭作证,张国平系原告***的儿子,李淑芬系原告陈学显的妻子。张国平当庭提交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2012年8月3日,作为中国铁建山语城湿地公园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人,我与一起管理现场的关青山、李淑芬一起,代表工程实际施工方***、陈学显参加湿地公园工程验收,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了整改意见,我们按照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并于2012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李淑芬当庭提交书面证言,该证言载明:“2011年9月—2012年11月在中国铁建山语城样板区湿地公园工程施工期间,给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陈学显二人做工程施工资料、工程进度款拨款数据及拨款手续。所做资料均以重庆正红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盖章,上报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润君公司、正红公司、国润公司对于张国平和李淑芬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庭审中,原告方还举示《山语城湿地公园施工日志》(113页)、山语城湿地公园的与决算书3本(82页)、《山语城湿地公园工程竣工验收移送表》,拟证明***和陈学显系实际施工人。润君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正红公司和国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得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庭审中正红公司和国润公司均认可,对于案涉工程正红公司和润君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是润君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正红公司,正红公司分包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学显,由陈学显垫资进行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应该作为原告。而***和陈学显认为其两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红公司与国润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的关系,国润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系转包关系。本院认为,因为正红公司和国润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均没有施工,国润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学显,由陈学显垫资进行施工,国润公司只认可陈学显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张国平和李淑芬的证言、《中国铁建山语城湿地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施工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参与了施工,陈学显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院认为,陈学显和***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两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均应是原告。综上,在本案中,应是润君公司将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和案涉工程发包给正红公司,正红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合伙对湿地公园进行了施工。
二、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陈学显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陈学显与国润公司口头达成的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虽然***、陈学显与国润公司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润君公司与正红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陈学显要求国润公司按照支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国润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并没有施工,两原告与国润公司之间是转包法律关系,两原告与国润公司之间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应有约定,但是国润公司只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一直拒绝陈述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后本院向国润公司释明,国润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关于结算方式的相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另,原告方陈述的结算方式比较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方关于结算方式约定的陈述。原告方主张,润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正红公司后,正红公司扣除8.64%的费用后支付给国润公司,国润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151673.51元,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413672.03元{(4151673.51元×91.36%)×90%-2000000元},故国润公司应该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413672.03元,两原告只主张工程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国润公司应该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正红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润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会所及苗圃、黄桷树平台和案涉工程一共欠付正红公司工程款为1300000元,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6114823.57元,质保金为工程款的6%,根据《工程类财务结算汇总表》:2015年3月16日质保期满2年,按合同约定查验后退还90%,2018年3月16日质保期满5年,按合同约定查验后退还10%。根据约定还有96688.94元(16114823.57元×6%×10%)尚未达到支付时间,故润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203311.06元(1300000元-96688.9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陈学显与国润公司之间没有结算,但润君公司和正红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已经进行了验收,故***、陈学显要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综上,本院认定,国润公司应向***、陈学显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显工程款12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润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1203311.06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学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甘肃国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文杰
审 判 员  宋帅武
人民陪审员  罗世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