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876号
原告:广安广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护安镇鸣钟村**。
法定代表人:刘竹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术刚,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公司职工),男,生于1967年7月15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磊(公司职工),男,生于1988年9月26日,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广安广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锐公司”)与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三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0年8月19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竹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术刚,被告南昌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杜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62000元及利息28820元(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广安市枣山园区广安公交中心绿化工程,被告项目负责人应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9000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乙方进场完成工程的50%,甲方支付200000元,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0元,余下10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截止2018年8月16日,双方完成最终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2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清账责任书》传至被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三建司辩称:1.在本案中应某某从南昌三建司转包了绿化工程,应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南昌三建司并不知情,对南昌三建司没有法定约束力,而且该合同是由应某某签署的,没有南昌三建司的签章,南昌三建司从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因此南昌三建司未授权应某某签订合同,不构成任何形式的代理,并且该合同条款中明确标注了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只能约束原告和应某某,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合同中只有合同总价900000元,合同中提到的施工图纸及清单作为附件,南昌三建司均未看到,并且合同中没有原告工程的具体承包范围和材料单价,该合同明显不是正常的合同,且不具备可行性;3.南昌三建司向广锐公司总计支付了4笔款项,第一笔5000000元,第二笔300000元,第三笔200000元,第四笔2700000元,因此该工程中不存在任何南昌三建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4.经过南昌三建司后期办理该项目决算,绿化工程量审减较大,至今审计单位未予以确认,并且南昌三建司从未对原告公司绿化进行收方确认,原告称的南昌三建司现场财务在聊天记录中其名称为自行编注的备注,南昌三建司从未向原告派遣过任何工作人员收方,更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方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广安公路客运枢纽项目建设客运中心标段施工合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含附件施工量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南昌三建司提交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川16民终979号民事判决书;前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清账承诺书、微信记录截图、财务人员编制的绿化对账明细,因承诺书系原告自行书写,且无法确认原告微信联系的对方人员是否是受应某某或南昌三建司的委托核对原告账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南昌三建司及其法人赖小军向广安市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应某某、江某为广安公路客运枢纽建设工程项目客运中心工程现场负责人。2015年11月16日,广安市广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南昌三建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安公路客运枢纽建设工程客运中心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公路客运枢纽站建设工程项目客运中心工程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2015年12月1日,被告南昌三建(甲方)与应某某(乙方)签订广安公路客运枢纽站建设工程项目客运中心工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与广安市广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项目;2.合同造价122051814元;3.乙方上缴给甲方的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1.2%,在第一次工程来款时一次性缴纳;4.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甲方代收代缴,并由甲方协助乙方开具建安发票;5.乙方应按规定上缴各种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6.按工程总价扣除上述税费后余下部分由乙方承包施工,自负盈亏;7.乙方因该工程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租赁费、人工费等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与甲方无关;8.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的劳务采购、设备物资采购、设备租赁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责任义务和风险由乙方承担,等等。
2016年4月8日,应某某(甲方、发包方)与原告广锐公司(乙方、承包方)就广安公路客运枢纽站工程招标清单内的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安市公交中心绿化工程;2.采用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3.工程总价90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在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0元,余下100000元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4.苗木保养期二年,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广锐公司实施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南昌三建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200000元,另原告自认在2017年初收到应某某支付的本案工程款现金200000元,共计已收工程款700000元,南昌三建司向原告广锐公司另外的两笔大额转款5000000元、2700000元,原告称均按应某某指示支付至其本人或指定人员。因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广安公路客运枢纽建设工程项目(长途客运中心)已于2016年7月27日经建设单位广安市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设计单位重庆市设计院、施工单位南充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广安公路客运枢纽建设工程项目客运中心工程中,应某某与被告南昌三建司的关系已被(2020)川16民终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在双方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尊重该生效判决的认定,认定应某某与被告南昌三建司在本案案涉项目中系内部承包关系。应某某在案涉项目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属于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企业承担,故应某某与原告广锐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南昌三建司享有和承担。即使应某某不是南昌三建司的内部工作人员,南昌三建司为应某某购买了至2020年1月的社保,应某某对外以南昌三建司内部工作人员身份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实施管理行为,也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应某某有权代表南昌三建司管理案涉项目,即构成表见代理,应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南昌三建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南昌三建司(应某某)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案涉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因此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所在的广安公路客运枢纽建设工程项目客运中心工程已于2016年7月27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主张支付工程款。
《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苗木养护期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6日养护期已届满,故质保金应当一并予以返还,且养护期满后经审计确认的工程质量或损失等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范围,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应扣除10000元绿化带建渣费用,尚欠款为19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税票款70000元、签证价款2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人员无法确认有权代表应某某或南昌三建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7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尚欠款中的900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另100000元质保金应在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对于被告南昌三建司向原告另外两笔大额转款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南昌三建司该两笔大额转款如系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收到该大额转款后立即转出了该款,有四笔款的收款人为应某某,还有一笔款项收款人丁时光的收款在(2020)川16民终979号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有证据及生活常理,本院认定原告所称属实,被告辩称不欠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广锐园林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园林工程款19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其中90000元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另100000元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广锐园林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662元,减半收取2831元,由被告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广安广锐园林有限公司自行负担981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楚陈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