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民终3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立,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郝国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保中,男,195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前,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韩保中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西平县产业聚集区仙女河北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7217794426026。
法定代表人:陈卫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国立因与被上诉人韩保中、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亨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国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被上诉人韩保中及委托代理人韩向前,被上诉人广亨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杨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国立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韩保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韩保中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韩保中与***、郝国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郝国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保中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当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二、广亨路桥公司是本案中大新镇乡村公路的承包人,***、郝国立、韩保中均是受雇于广亨路桥公司,广亨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郝国立是韩保中的雇主,广亨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郝国立,也存在过错,对于韩保中的损失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对韩保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错误。韩保中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三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韩保中已超过6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即使支持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韩保中的护理费不应超过其住院期间,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韩保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韩保中与***、郝国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郝国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郝国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亨路桥公司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广亨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广亨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郝国立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保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郝国立赔偿韩保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54884.8元,广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郝国立、广亨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韩保中、冯全福、冯陆军、赵留克等人跟随***、郝国立在大新镇乡村公路进行施工,2016年5月11日晚,韩保中所干工程施工完毕,经***、郝国立安排,韩保中、冯全福、冯陆军、赵留克四人具体负责将大新路段所用的施工材料槽钢运送到扶沟县城南一个新的工地,由赵留克开着借用他人的四轮车,四轮车斗上托运着工程所需的槽钢,韩保中、冯全福、冯陆军乘坐在槽钢两侧的车斗内,四人均知道对所运送的槽钢未进行固定。当晚10时左右,四轮车行至农牧场附近时车轮车斗上的槽钢发生侧翻,造成车斗内乘坐人员韩保中受伤,韩保中受伤后,被120拉到扶沟县鸿昌医院,因病情较为严重,当晚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韩保中伤情为:1、骨盆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坐骨、耻骨骨折);2、失血性休克;3、尿道损伤。因其骨盆骨折及尿道断裂,韩保中根据医嘱及病情所需相继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韩保中三次住院共61(35天+15天+11天),花医疗费28886.57元+15286.92元+3896.01元,合计48069.5元,韩保中第一次住院期间,郝国立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韩保中支付医疗费31000元,***共支付给韩保中4000元。韩保中在起诉讼过程中,经本人申请,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韩保中的伤情进行鉴定,许昌莲城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韩保中伤情为:1、韩保中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韩保中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3、建议韩保中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韩保中作为***、郝国立的雇员,在从事雇主安排的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郝国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郝国立辩称本案韩保中应按交通事故起诉肇事司机与车主,因韩保中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其选择起诉雇主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韩保民请求***、郝国立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郝国立与广亨路桥公司之间无证据证明二者间的法律关系,韩保中诉请广亨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韩保中作为成年人,明知乘坐未加固定防护措施的四轮车斗内、客货混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韩保中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韩保中请求***、郝国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韩保中请求医疗费中有一部分没有提交票据,对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韩保中虽年龄超过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仍在打工,证明其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韩保中请求住院期间误工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请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韩保中外出打工,并不是一固定职业,故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34941元/年计算。另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韩保中请求营养费标准较高,部分予以支持,另韩保中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书的评估天数为准。韩保中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予以调整。韩保中请求精神抚慰金较高,结合韩保中的伤情酌定为6000元。另韩保中请求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保中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69.5元,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41天=32633.7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1天+60天)=11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61天=1220元,营养费20元×(61天+60天)=2420元,残疾赔偿金11679元/年×19年×11%=24409.1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损失为128076.11元。上述费用应扣除***、郝国立已支付3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国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保中医疗费48069.5元、误工费32633.7元、护理费11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420、残疾赔偿金24409.1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8076.11元的80%,计102460.89元,扣除***、郝国立已支付35000元计款67460.89元,***、郝国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韩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元,韩保中负担1100元,***、郝国立负担599元。
本院二审期间,***、郝国立申请证人郝某、甄某出庭作证,证明***、郝国立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韩保中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长期跟随***、郝国立打工,与***、郝国立存在利害关系,但两位证人均陈述其是受***、郝国立招募管理,工钱均由***、郝国立支付,能够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广亨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郝国立与广亨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韩保中受伤与广亨路桥公司有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韩保中与***、郝国立之间的关系问题。韩保中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明韩保中受***、郝国立的安排,到扶沟县大新镇乡村公路施工工地务工,在运送槽钢途中受伤。二审中***、郝国立提供的证人亦证明是受***、郝国立安排到涉案工地务工,且工钱均由***、郝国立支付。因此,一审认定韩保中与***、郝国立之间为雇佣关系,符合本案事实。
二、关于***、郝国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韩保中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其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郝国立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关于广亨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郝国立上诉认为广亨路桥公司是本案中大新镇乡村公路的承包人,无论***、郝国立与广亨路桥公司是何种关系,广亨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韩保中、***、郝国立均无证据证明***、郝国立与广亨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广亨路桥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郝国立上诉主张广亨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韩保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韩保中受伤后虽经三次住院治疗,××例及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均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联,一审对韩保中医疗费的认定有事实依据。韩保中为农村居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没有固定收入,受伤前仍在打工,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韩保中于2016年5月11日受伤,2017年4月10日出具伤残鉴定报告,韩保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7年4月9日,误工时间为333天。一审认定韩保中误工时间341天错误,应予纠正,韩保中误工费应为31877.7元(34941元/年÷365天×333天=31877.7元)。护理期是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者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本案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护理期限60天应自韩保中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审对其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1天与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60日相加之和计算错误,上诉人主张韩保中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韩保中护理费应为5661.3元(33857元/年÷365天×61天=5661.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国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扶沟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郝国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保中医疗费48069.5元、误工费31877.7元、护理费5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420、残疾赔偿金24409.1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1757.61元的80%,计97406.09元,扣除***、郝国立已支付的35000元计款62406.09元,***、郝国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共计4049元,由上诉人***、郝国立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韩保中负担1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诗永
代理 审 判员 徐鲜鲜
代理 审 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李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