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盆尧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卫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护城河路南段。
代表人:董海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英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原审第三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3715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漏审漏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法定免责。4、一审法院审理不公,偏袒被上诉人。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土地为:东至铁路边空地;西至消防仓库项目用地;南至仙女河北路;北至苹果醋饮料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551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东至:铁路边空地;西至:消防仓库项目用地;南至:仙女河北路;北至:苹果醋饮料厂,共计约10亩土地租给乙方用于建设鸡笼厂厂房。甲方一并将自己建设的办公室,其中的两间房屋同时租赁给乙方作为办公室,一间门卫室供乙方做门卫使用。二、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共计使用10年。三、租赁费用:租赁费每年为30000元(叁万元整),包含土地和三间办公室……四、乙方租赁该土地用于建鸡笼厂,需在该土地上建厂房以及附属设施,乙方在建厂房时,甲方确保没有第三方阻止乙方建设,如不是因为乙方的原因导致第三方阻止乙方建厂房均由甲方协调,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解决,如不能解决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全部投资(包括租赁费)。五、合同期限内,乙方所建厂房以及附属物的产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租赁期限内,如因政府征收或其它相关政策所赔厂房和附属物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六、……七、……八、在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转租,甲方有权解除该协议,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九、……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十一、……甲方: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厂)(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红章)代表签字:陈卫锋139××××****乙方:***(手印)4128241967060168141833857222。2019年3月12日,西平县卫片执法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西卫办[2019]1号文件《关于做好2018年度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违法占地整改工作的通知》,认定涉案土地(项目名称为广亨路桥仓库,实际用途为仓储,监测面积其中耕地为5.44)为违法占地,违法类型为未报即用,建议整改措施为拆除。根据该文件,第三人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7月将涉案土地上原告建设的鸡笼厂厂房予以拆除。2019年8月22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9]第3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西平县仙女河北路东段一处厂房及该厂房残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价值为1412160元,该厂房残值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价值为197880元,鉴定花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是否存在损失,三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租给原告***的土地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占地,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涉案租赁土地未报即用,属于违法占地。对于被告辩称的已拥有涉案租赁土地的使用权,首先,被告就涉案租赁土地未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涉案租赁土地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占地,且对违法建筑已予以拆除,故对于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原告租赁被告提供的土地,在违法占地上建设鸡笼厂,鸡笼厂被拆除,建设厂房的费用和鉴定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损失价值为1412160元-197880元+10000元=1224280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法定效力,既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明知其出租的土地无相关的用地手续仍将其出租给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及原告厂房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租赁经营场地过程中对该租赁的土地有无相应的用地手续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原告建设鸡笼厂厂房时没有办理相关的建设许可证,对自己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24280元×40%=4897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971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78元,由原告***负担3495元,被告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和照片五张,证明仓库已转租给他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合同在上诉人参与下并经过上诉人同意租赁的,被上诉人只是对租金的转租,签订的10年合同,本案请求的是建厂房的材料费。原审第三人质证称与其无关。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被上诉人***是合同的承租方,该合同所涉土地涉及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现***就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其是原审原告,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审被告,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是原审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程序合法。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给被上诉人***土地被认定为违法占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租赁合同无效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系不可抗力,其应当免除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违法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约定期间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6元,由河南广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