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81民初1688号
原告:湖北能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址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5939184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瑜,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洲,男,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湖北能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游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能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履行体检义务。事实和理由: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赤劳人仲裁字(2018)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仲裁裁决仅认定原告与被告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均发生变化,而不顾原告实际提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事实,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年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巡检工作,合同到期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五班三倒,月均工资为2240元。合同到期前的2018年4月14日,原告根据岗位考试、工作表现评分、专业评分、年度绩效综合评分下发了《关于赤壁项目人员岗位分配及合同续签的重要通知》,该文件明确拟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检修岗,并规定逾期不签,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拟将被告调整的检修岗位虽然工作时间发生了变化,但总工作时间维持在原合同约定范围内,且具体工作职责未发生变化,工资待遇也有明显提高,因此原告未降低劳动条件提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公司确系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不愿意续订,因此原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因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再承担履行给其体检义务。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湖北省人社厅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里《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单项裁决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争议,属于确认争议的为终局裁决”。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18)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0元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且双方约定每两年进行一次体检属于劳动保护方面的争议,依法均属于终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能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在案件审理中才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