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金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海路与沭河路交汇处红日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波,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龙置业(临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0003号投资创业服务中心办公大楼第七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秀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临沂金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龙置业(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变卖云龙公司房产的拍卖公告、变卖公告淘宝网页面予以证实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2.金剑公司原案诉讼时对云龙公司的相关不动产进行了司法查封,并进行了不动产查封登记。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法定六个月期限。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具备提起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在558号案件诉讼进行期间,既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利害关系,其并不是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原审判决认定其主体适格,应当予以纠正。***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未提交民诉法解释第292条所规定“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金剑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体适格且在法定六个月期限内提出。金剑公司在558一案中未将临商银行列为第三人,导致临商银行未能参加诉讼。经开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20日在拍卖房产现场张贴公告,拟将云龙国际大厦17套房产申请以物抵债,***自此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二、金剑公司的优先权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金剑公司的起诉距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及工程移交日期、应付款之日均明显超出6个月的法定期限。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案件受理及审理的前提条件。本案中,金剑公司对于***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因此***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中法院审理的首要问题。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第三人”不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另一方面,还应当证明本人属于原诉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对于***的主体资格仅从第一方面进行审查,未予审查***作为债权受让人对于受让债权之前发生的诉讼是否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综上,金剑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