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清云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8号陇星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华,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清云建设有限公司、王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确系申请人所签,但是申请人签字的结算清单与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并不完全一致,且申请人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对于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被申请人根本未进行完整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657390元,申请人实际收到消防工程款538000元,被申请人仍欠付119390元。2.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于2016年1月13日收藏的清单照片,虽然无王兴华签字,但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量结算清单系伪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结算清单原件,但被申请人一直未提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对照验收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可以证实案涉消防工程总价款,再减去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就可以计算出被申请人欠付的劳务费。3.结算清单中载明预付工程款390000元,但申请人未收到预付款,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2017)甘0902民初496号案卷中的航天家园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申请人认可该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并主张该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并非全部工程量,二审中亦主张该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存在遗漏。该结算清单载明:“合计金额612590元,预付工程款390000元,剩余工程款222590元,结余12590元计入保证金”。根据王兴华提交的其于2016年7月1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今由甘肃青云建设有限公司酒泉工程部欠到***、张明恒、王建忠、刘文德、梁存鹏、何占林、赵兴福等人在酒泉华恒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航天家园小区消防安装工程劳务结算剩余工资(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计)210000元”,该欠条金额与案涉结算清单相吻合。申请人主张其施工的航天家园消防工程劳务费共657390元系其自行计算,且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在申请人并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欠条所涉210000元已经(2017)甘0902民初496号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被申请人仅欠付1259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盖维张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