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779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6月20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兴华,男,生于1968年1月4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卓元,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云公司)、王兴华、程卓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程卓元及被告王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6479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清云公司承建了酒泉航天家园、春光丽都家园、碧玉佳苑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清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兴华、程卓元从原告经营的酒泉市宏发五金建材批发部陆续购买价值64792.2元的建材,每次提货均有被告程卓元在销货清单签名。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
被告清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兴华辩称,我是挂靠清云公司承包的酒泉航天家园、春光丽都、碧玉佳苑小区的消防建设安装工程,在清云公司解除委托之前,本人所经办工地所需材料款、人工已全部结算完毕,未结清的人工及材料款有本人出具盖有“清云建设有限公司酒泉工程部”印章、经办人的签名的欠条,没有本人签名及盖章的资料不认可。程卓元承包了航天家园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销货清单有程卓元签名,原告应该找程卓元讨要材料款。我在给清云公司代理期间从来没有委托程卓元购买赊欠各工地材料,应该是程卓元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清云公司已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了对我的委托。我并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也无委托他人购销赊欠工地材料的证明,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程卓元辩称,王兴华的陈述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王兴华承揽了航天家园、碧玉佳苑的消防工程,合同是王兴华与华恒置业、碧玉佳苑签订的,我是给王兴华负责现场管理、安全、清点材料的人员,现场工人都可以作证。王兴华在2015年1月进入航天家园、碧玉佳苑工地,这两处工地使用的是原告的材料,材料是王兴华指定让我去原告处取的,如果不是王兴华指定我也不会去原告那里取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40张、对账单4张,拟证实被告王兴华、程卓元应支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程卓元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兴华认为销货清单和对账单上均无王兴华的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可;被告清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打印的表格,无任何人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程卓元均无异议,本院对销货清单予以认定。
对被告王兴华提交的:清云公司关于终止对王兴华委托的通知2份、关于终止碧玉佳苑项目非法施工的通知1份、欠条1份,拟证实2016年7月25日以后王兴华已不负责航天家园小区的消防安装工程。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程卓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碧玉佳苑与航天家园消防安装工程是王兴华挂靠清云公司承包的工程,四张对账单是原告给被告王兴华承包的航天家园提供材料的,40张销货清单是原告给王兴华承包的碧玉佳苑提供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兴华提供的两份关于终止对王兴华委托的通知是就酒泉卫星发射中心生活基地消防工程项目和春光丽都小区项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对清云公司2016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终止碧玉佳苑项目非法施工的通知,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因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对被告程卓元提交的:1.工程承包合同3份、银行流水6份,拟证实程卓元在王兴华处担任的是工程部长,王兴华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王兴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证人李某的证言,拟证实程卓元在2015年-2017年间给王兴华当工程部长期间,负责工地的联系、跟施工方、王兴华分包给其他人的工程方对接,联系材料、取材料。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兴华对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李某与程卓元是同事关系,2014年与程卓元一起承包了航天家园一期的消防工程,与程卓元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在2016年7月就不在航天家园干活了,对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故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3.证人梁某的证言,拟证实航天家园和碧玉佳苑的材料都是与王兴华、程卓元确认后从原告店里取的。原告对梁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兴华认为证人梁某与证人李某是亲戚关系,与程卓元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证人梁某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所陈述的证言与已认定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被告程卓元从原告***经营的宏发五金建材批发部赊购铜绞线、电缆等材料,每次取货均由程卓元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822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材料款。
另查明,被告王兴华挂靠清云公司承包了航天家园和碧玉佳苑的消防安装工程。2015年4月24日,王兴华作为清云公司酒泉工程部的代表与程卓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程卓元承揽航天家园中冶2号、3号、4号、5号、6号、4区C1、4区C2、6区C3、6区C4的消防安装工程,于2015年4月24日进场,初定工期90天,程卓元负责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所需人员及施工器具,清云公司酒泉工程部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辅主材。2016年6月13日王兴华作为清云公司碧玉佳苑项目部的代表与程卓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程卓元承包酒泉市碧玉佳苑住宅小区1号楼、四号楼、地下车库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23日开工,2016年8月31日竣工,工期为70天,程卓元负责工程施工生产过程中所需人员及施工器具,清云公司碧玉佳苑项目部提供施工过程中所需主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兴华、清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仅有程卓元的签名,并无王兴华和清云公司的签字确认,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兴华、清云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部分清单上记载的客户为“武警支队火锅店”“东关火锅店”,与原告及被告程卓元所称的材料系用于碧玉佳苑工程项目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兴华、清云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程卓元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程卓元虽辩称其是为王兴华管理材料的工程部长,王兴华对此并不认可,程卓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程卓元认可其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金额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程卓元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付材料款金额64792.2元,因原告提交的宏发五金建材批发部对账清单并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对账清单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定,以被告程卓元签字确认的18223.2元认定未付材料款。被告清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卓元支付原告***材料款182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1164元(已预交),由被告程卓元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郑玉霞
人民陪审员 丁怀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