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333号
原告:**中,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施建丽,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杨玉忠,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荣,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被告杨玉忠员工。
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8号陇星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荣,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忠和镇冀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玉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与被告***、杨玉忠、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云公司)、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优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施建丽,被告***,被告杨玉忠和清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借期内利息4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4375元(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及自2021年7月21日起以7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RP利率即3.85%的四倍为标准继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玉忠、清云建设有限公司、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项暂合计:1264375元;4.依法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7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75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7号】作为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月利率为3%。如到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1.2‰的违约金直至利随本清。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费用包括律师咨询费、代理费、交通费、保全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等。《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被告杨玉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的7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关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为被告***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2018年6月25日,原告将借款分两笔转入被告***的指定账户,合计750000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3月12日,被告杨玉忠、清云建设有限公司及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的7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脱,截止目前,仍拒不履行。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合同、房屋抵押的确是我办理的,但是借款的实际人不是我,是被告杨玉忠和清云公司,我也不认识原告,跟我没有关系,是在杨玉忠的办公室里签订的合同,我是帮公司帮杨玉忠的,我一直都没有见过合同内容。
杨玉忠和清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认可的,是真实的,本金是75万元,钱打到清云公司账户上了,实际借款人是杨玉忠和清云公司。钱肯定给原告偿还,原告和被告三方于10月7日在清云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但是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截止今日,愿意偿还欠款,请原告多给一段时间。被告***是给我们帮忙的。
被告邦优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00元,债务人***自愿将其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建筑面积96.23平米产证证号【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月利率3%。并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同日,***还向原告**中出具了同意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的《承诺书》和《声明》。同日,杨玉忠向**中出具《担保书》,清云公司与邦优杰公司向**中出具《关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借款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于2018年6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中。**中向***指定的清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750000元后,***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中转账出借的750000元,本人同意以上借款汇入清云建设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1日,杨玉忠向**中偿还100000元。
剩余款项未偿还,杨玉忠、清云公司、邦优杰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出具《担保书》,载明“因债务人***的借款至今未还,杨玉忠、清云公司、邦优杰公司自愿为***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原告**中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保全保险费1264.38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与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受***指示将750000元全部打入清云公司账户,但***未按期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认可担保人杨玉忠于2018年11月11日已代为偿还100000元,但未约定该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因此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先行抵扣**中按月息2%主张的借期内利息45000元(750000元×2%×3个月),再抵扣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2500元(750000×2%×1.5个月)后,尚余32500元(100000元-45000元-22500元)予以抵扣本金,故本院认定现尚欠本金数额为717500元(750000元-32500元)。关于2018年1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中分段主张,2018年11月12日—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04698.33元(717500×2%×21+717500×(2%÷30)×7=304698.33元);2020年8月20日—2021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01287.08元(717500×(3.85%×4÷12)×11=101287.08元),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逾期利息总计为405985.41元。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咨询费、代理费、保全费等),因此原告主张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玉忠、清云公司、邦优杰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向**中出具《担保书》,同意为涉案款项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仍在保证期间,因此杨玉忠、清云公司、邦优杰公司应就涉案借款的本息偿还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偿还借款本金717500元、逾期利息405985.41元(2018年11月12日—2021年7月20日),并以717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RP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承担自2021年7月21日直至利随本清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原告**中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兰房权证(安宁区)字第3××7号】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玉忠、清云建设有限公司、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64.38元,由被告***、杨玉忠、清云建设有限公司、邦优杰智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马 朵
人民陪审员 翟兆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