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云建设有限公司

烟台东方智能控制有限公司、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92民初819号
原告:烟台东方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海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滕玉若,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8号陇星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杨玉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烟台东方智能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东方智能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东方智能控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625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8年3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中央空调群控系统和换热站群控系统及调试服务,两份合同总金额17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两份增补合同,合同金额合计19084元。原告早已完成设备供货和调试服务,但被告仅付款86500元,欠付款项1662584元。在原告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712767.20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349816.80元。被告出具承诺函后,未按照承诺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青海诺德中央空调群控系统及调试,金额83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压差传感器及热量表等又签订两份增补合同,金额19084元。
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内容为兰州明成广场换热站群控系统及调试,金额900000元。
2018年11月1日,兰州明成广场换热站群控系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
2019年5月18日,青海诺德中央空调智能控制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青海诺德群控项目合同及后续增补合同共计三份合同,总额849084元,被告已支付41500元,剩余尾款807584元;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兰州明成广场换热站群控项目合同,总额900000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剩余尾款855000元;合计尾款1662584元,被告将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即712767.20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即349816.8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承诺函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在付款承诺函中确认欠付原告尾款1662584元,现被告违反承诺函约定,至今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166258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东方智能控制有限公司货款1662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3元,减半收取计9882元,由被告清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于 洁